(2015)张商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苗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65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号。负责人:娄文杰,行长。委托代理人:刘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北郊镇北旺村南首。法定代表人:苗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延强,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城。委托代理人:彭延强,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爱芹。委托代理人:彭延强,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诉被告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方盛)、苗城、刘爱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山东方盛、苗城、刘爱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延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山东方盛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信字第5121131244号《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为保证该份授信协议及项下借款的履行,被告山东方盛以其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淄国用(2010)第D2758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周村区第06-1030623、06-1030624、06-1030625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苗城、刘爱芹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山东方盛在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3日,被告山东方盛再次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5121140504号《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9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为保证该份授信协议及项下借款的履行,被告山东方盛再次以其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淄国用(2010)第D2758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周村区第06-10306**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苗城、刘爱芹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山东方盛在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与被告山东方盛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山东方盛的提款申请书,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山东方盛发放三笔贷款,贷款金额共计1900万元。现因被告山东方盛出现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事由,被告苗城、刘爱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方盛偿还借款本金1900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366612.12元及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山东方盛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2万元;判令被告苗城、刘爱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山东方盛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判决将被告山东方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变现所得用于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山东方盛辩称,所借款项属实,因企业为他人担保,涉及诉讼,被银行收回的贷款得不到发放,企业利息负担沉重。且因市场原因,企业正处于转型时期,现无力偿还以上贷款。仅同意承担正常贷款及利息,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另外,原告没有向被告发出提前清偿贷款通知书,因此被告不同意提前偿还贷款。被告苗城、刘爱芹辩称,同意依据担保法的规定,对处理抵押物之后不足部分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月13日,被告山东方盛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5121131244号的《授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山东方盛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协议还约定:每季计息一次,借款人须于计息日当日付息,借款人未按协议及具体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授信本息的,授信人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借款人承担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为保证该份授信协议及项下借款的履行,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512113124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山东方盛以其所有的位于309国道周村段以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淄国用(2010)第D2758号的土地使用权和位于周村区周隆路667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淄博市房权证周村区第06-1030623、06-1030624、06-1030625号的三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分别为270万元、227.5万元、173.8万元、328.7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淄他项(2014)第D00030号和淄博市房他证周村区字第T06-10143**号、T06-1014355号、T06-1014354号。被告苗城、刘爱芹还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其自愿为借款人山东方盛在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使另行设有抵押或其他保证,原告亦有权选择向保证人直接追索,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日后两年。2014年5月13日,被告山东方盛又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信字第5121140504号《授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其提供9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7年1月12日;本协议约定的授信人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所发放的贷款条件同前一协议。同日,双方又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信字第51211405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山东方盛又以其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淄国用(2010)第D2758号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周村区第06-10306**号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分别为50万元、85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他项权利证号分别为:淄他项(2014)第D00268号和淄博市房他证周村区字第T06-10153**号。被告苗城、刘爱芹再次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山东方盛在该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2015年1月14日,被告山东方盛向原告提交了《提款申请书》,申请占用2014年信字第5121140504号《授信协议》项下的额度,借取流动资金贷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年利率5.6%。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5年1月15日,被告山东方盛与原告签订的2015年信字第5111150122号《借款合同》,作为2013年信字第5121131244号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具体合同,被告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利息为年利率5.6%;2015年1月21日,被告山东方盛又与原告签订的2015年信字第5111150123号《借款合同》,被告在授信额度内向原告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息为年利率5.6%。此二合同亦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授信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原告皆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向被告发放了此两笔贷款。但在合同履行中,因被告山东方盛未能按约定付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已欠利息366612.12元。为此,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另查明,原告为收回此债权,支付聘请律师费用22万元。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利证、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银行对帐单、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授信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皆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皆有约束力。被告山东方盛多次未能按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原告具有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力;因被告山东方盛违约导致原告提前收回债权,故其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此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被告苗城、刘爱芹应按担保书的承诺,对被告山东方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此债务,被告山东方盛已用土地、房屋进行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已产生物权效力,故原告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借款本金1900万元;二、被告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366612.12元,并同时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律师费22万元;四、被告苗城、刘爱芹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被告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苗城、刘爱芹履行前述保证责任后,具有向被告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五、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对被告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309国道周村段以北、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淄国用(2010)第D2758号”的土地使用权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具有320万元的优先受偿权;对被告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周村区周隆路6677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周村区第06-1030622、06-1030623、06-1030624、06-1030625号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具有850万元、227.5万元、173.8万元、328.7万元的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山东方盛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苗城、刘爱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建审 判 员 国媛媛代理审判员 冯 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煜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