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诸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潘某甲、潘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714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绰号:老猫),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傅旭燕,浙江越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乙(绰号:当),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金斌,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及指定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2015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伙同沈友福窜至本市暨东路北京银行对面的公交车站附近,见被害人袁某落单,被告人潘某甲上前用手捂嘴、被告人潘某乙抢包、沈友福驾驶摩托车接应,劫得被害人袁某的黑色手拎包一只,内有现金50元、价值500元的中兴U809手机一只及银行卡等物。案发后,被劫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二、盗窃1.2015年1月14日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伙同沈友福窜至诸暨市枫桥镇有意思附近,以接线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乙二轮电瓶车一辆;2.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及沈友福又窜至诸暨市枫桥镇石佛村102号门口窃得被害人汪某一辆电瓶车内的总计价值540元的电瓶一组;3.随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及沈友福窜至诸暨市浣东派出所门口,以撬锁、搭线方式窃得价值1500元的绿佳牌二轮电瓶车一辆。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盗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的事实,且被盗绿佳牌二轮电瓶车被追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均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均系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其中,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盗窃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傅旭燕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1.被告人潘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如实向公安、检察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盗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作了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潘某甲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3.被告人潘某甲虽构成抢劫,但归案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盗窃所得已发还被害人,相对减轻了社会危害性。4.结合本案的案情,被告人作案手段一般,并没有特别恶劣的情节,且年纪比较轻,应当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潘某甲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金斌提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1.被告人潘某乙自愿认罪,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潘某乙在盗窃罪中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潘某乙从轻处罚,使被告人能早日回归社会。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有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并由公诉人提交,经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袁某、王某乙、汪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杨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均系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潘某甲、潘某乙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盗窃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七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八年七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赃款、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涛人民陪审员  徐黎明人民陪审员  朱赛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