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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蒋某某。被告陈某甲。上列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在杭州打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同年9月便一起同居生活,2011年2月14日到阆中市文成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被告系再婚。2008年11月1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婚后两个月内原、被告夫妻关系较好,后因被告性格内向、脾气古怪、遇事不商量,对原告和女儿不关心,还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原、被告为此经常吵架,有时打架,在此情况下赌气可以几个月不回家、不联系,对家庭无责任感。原告不得已于2012年12月带着女儿离开被告回到乐至县中天镇乐阳刘寺村娘家生活居住,从此便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已达两年四个月,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9月共同居住生活,2008年11月1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11年2月14日在阆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共同外出务工。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沟通、交流较少,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薄、电话录音、保证、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双方共同务工,共同抚养小孩。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志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汶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