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8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叶晓兰与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晓兰,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820号原告:叶晓兰,女,汉族,1964年5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孙何俊,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潇潇,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旭鸣,董事长。被告: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谢春贵,总经理。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谢春贵,理事长。上述三位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安徽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晓兰诉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公司)、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达电子公司)、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以下简称文达信息学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晓兰的委托代理人孙何俊、韩潇潇,被告森海公司、文达电子公司、文达信息学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晓兰诉称:2011年8月、2012年4月,森海公司因经营需要分两次向叶晓兰共计借款30万元,2014年4月1日,叶晓兰与森海公司对上述借款进行对账,并由森海公司出具借据及对账说明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利率为21%/年。同时,文达电子公司、文达信息学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期限已至,森海公司、文达电子公司、文达信息学院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叶晓兰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森海公司归还借款30万元,利息57750元(自2014年4月1日起以年利率21%为标准暂计至2015年3月1日,后计至款清之日止);二、文达电子公司、文达信息学院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森海公司、文达电子公司、文达信息学院共同辩称:叶晓兰虽提供了《借据》及《对账说明》,但无证据证明其已通过王琼将借款实际出借给森海公司,三个公司的公章使用混乱,且出现过管理失控的情形,故《借据》及《对账说明》上公章的真伪以及是否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均无法确认。目前,森海公司处于审计阶段,无法核实是否收到该笔借款以及其对外还款、支付利息的事实,故应以审计结果为准;最后,文达信息学院不能作为担保主体,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森海公司(债务人、借款人)与叶晓兰(债权人、出借人)对账后签订《对账说明》,内容为“债务人于2014年4月1日向债权人借款30万元,债权人或债权人委托第三方转账出借明细如下:叶晓兰分别于2011年8月17日、2012年4月6日向王琼交付现金30万元;经对账,各方确认债务人尚欠借款余额为30万元,各方一致同意由债务人另行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利率及担保人等事项以另行出具的借条或借款合同为准”。同日,森海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叶晓兰30万元……用于经营,期限7个月,年利率21%,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1日”,并注明“转据”。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文达信息学院在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加盖公章。另查明,合肥文达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更名为文达电子公司。上述事实,有叶晓兰提供的《借据》、《对账说明》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森海公司向叶晓兰出具《借据》,确认了借款事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森海公司未归还借款,叶晓兰诉请其归还30万元借款本金,并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1%的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且利率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森海公司、文达电子公司、文达信息学院均未举证证明《借据》、《对账说明》中所盖公章系伪造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现森海公司在《对账说明》中确认通过王琼收到叶晓兰出借的款项,故其辩称未收到案涉款项应以审计结果为准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文达电子公司在借据“连带责任保证人”一栏签章,故与叶晓兰之间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其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文达信息学院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加盖印章,但因文达信息学院系民办学校,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依法不得作为保证人,故其与叶晓兰之间的保证合同无效。由于文达信息学院明知其系具有公益性质的事业单位而对外出具担保,叶晓兰亦未对担保人的身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根据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文达信息学院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为森海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晓兰返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1%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叶晓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6元,减半收取3333元,由被告安徽森海园林景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文达电子有限公司、安徽文达信息工程学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陶 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里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正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