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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东商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戴红亮与盐城市创兴玻璃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红亮,盐城市创兴玻璃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东商初字第00002号原告戴红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延枝,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创兴玻璃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东沟镇硕集社区南徐六组。法定代表人吴晓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永峰,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红亮诉被告盐城市创兴玻璃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创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红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延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盐城创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玲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红亮诉称,被告盐城创兴公司自2013年10月发函给我购买硝酸钠2吨、磷酸钙1吨、红丹1.5吨,同月16日被告盐城创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晓玲(手机号码为150××××5618)发短信息给我要求按照其指定的地址将货物发给指定的收货人卞咸根,我依约于2013年10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且有收货人卞咸根签字的送货单,至此,我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但被告盐城创兴公司至今未向我支付货款,我多次催要未果。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盐城创兴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3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盐城创兴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订立买卖合同,双方也未产生实际买卖关系。对原告提交的短信息、运输单上的电话150××××5618不是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玲的联系方式。我公司除了诉争纠纷外与原告也无其他业务关系。而且原告戴红亮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大部分的证据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我公司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戴红亮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戴红亮从事硝酸钠、红丹等化工产品销售。2013年10月中旬,被告盐城创兴公司向原告戴红亮发出一份传真,载明:“TO:戴先生你好!FM:盐城创兴,请帮忙发以下原料,谢谢!硝酸钠2吨、磷酸钙1吨、红丹1.5吨”。2013年10月16日,被告盐城创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玲与原告戴红亮协商后,向原告戴红亮发出一条短信息,载明:“广州沙太路容发大源货运市场东区28号仓库,联系人,卞,153××××4379”,要求原告戴红亮将诉争货物发至广州沙太路容发大源货运市场东区28号仓库,接货人为卞咸根,该短信息发出号码为150××××5618。2013年10月18日,原告戴红亮按被告盐城创兴公司指示将货物托运至约定地点,并出具了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毛小兵,地址:江苏阜宁硕集150××××5618吴,2013年10月18日,硝酸钠2吨、磷酸钙1吨、红丹1.5吨。月结55天,同成久10月价。收货单位接收人:卞咸根。送货单位经手人:高美霞”。被告盐城创兴公司指定收货人卞咸根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盐城创兴公司将诉争货物交付至物流公司,卞咸根在盐城市恒达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经办人处签名。另查明,被告盐城创兴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上载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吴晓玲,联系电话为150××××5618。除了本案诉争业务外,原、被告之间也有其他业务往来,被告盐城创兴公司曾给付原告票据金额为87380元的现金支票,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兑付该支票。还查明,送货单上载明“同成久10月价”中“成久”指广州市成久玻璃灯饰有限公司。广州市成久玻璃灯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2013年10月交易价格为:硝酸钠3000元/吨、磷酸氢钙3500元/吨、红丹16300元/吨。该笔化工产品业务合计3395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有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盐城创兴公司给付货款339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戴红亮提供的传真件及答复件各一份,被告盐城创兴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玲发给原告戴红亮短信息一条,送货单一份,托运单一份,原告戴红亮提供的被告盐城创兴公司出具的现金支票复印件,广州市成久玻璃灯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当事人庭审陈述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告戴红亮与被告盐城创兴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从原告戴红亮提供的传真件、短信息及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就诉争货物达成了买卖合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盐城创兴公司辩称发给原告短信息的手机号码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晓玲所有,与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信息不符。被告辩称与原告并无其他业务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也不符,被告盐城创兴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该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关于诉争业务达成了买卖协议。关于货物是否交付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将货物交付给指定人,且指定人已签收,应认为原告已交付了货物,标的物交付后风险应由被告负担。关于原告戴红亮主张的合同价款的诉讼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送货单上注明按“成久10月价”,被告方指定的收货人卞咸根签字确认,故对原告戴红亮要求按广州市成久玻璃灯饰有限公司价格计算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盐城市创兴玻璃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戴红亮货款33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盐城市创兴玻璃灯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陈红霞审 判 员  周 剑人民陪审员  邓正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正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