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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夏剑波与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剑波,张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2047号原告:夏剑波,男,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张凯,男,1962年11月0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夏剑波诉被告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东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剑波诉称:原、被告经朋友董浩介绍认识,2011年3月24日、2013年7月29日被告张凯分别从原告处借款合计2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二分,每月从万紫千红财务室陈会计处领取借款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据予以确认,原告亦将上述借款全额给予被告。由于被告投资古井莲溪度假村,以资金紧张为由利息结至2013年8月23日,从2013年8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20个月,利息8万元(每月4000元),由于原告本人生病住院,需要大量资金治疗,经多次催要本息,被告才分六次陆续支付利息35000元,至本月24日止,被告尚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45000元未支付。为此,原告夏剑波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至起诉前的借款利息45000元,诉讼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不清本息止。原告夏剑波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2011年3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凯借原告10万元并约定每月利息为2000元;3、2013年7月29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凯借原告10万元;4、陈志平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3年8月24日至今未再支付利息。被告张凯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3月24日被告张凯向原告夏剑波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夏剑波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每月从公司领利息贰仟元整。借款人:张凯2011年3月24日”,被告张凯利息结至2013年8月23日。2013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夏剑波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夏剑波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张凯2011年3月24日”。庭审中查明,被告张凯所欠原告借款20万元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凯向原告夏剑波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并有两份借条相佐证,被告张凯理应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本案中被告张凯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夏剑波所借10万元约定月利息2000元,即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如下方式计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如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2%计算;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被告张凯于2013年7月29日向原告夏剑波所借1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就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利息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7月29日借条中10万元本金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夏剑波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3年8月24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为100000元的利息(月利率按照如下方式计算: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如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按2%计算;如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减半收取2487.5元,由被告张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东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樊晓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