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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三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月雪梅与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初字第210号原告月雪梅,女,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诉讼代理人浦恩皓、崔书荣,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明,男,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原告月雪梅诉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雪梅及其诉讼代理人浦恩皓,被告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月雪梅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多年,自2013年期,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因相互较为信任,并未签订借款合同。至2014年1月1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后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截至2014年1月1日共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同时对还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4年1月17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50万元,同时对还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累计借款超过1300余万元,累计最高欠原告借款本金2800余万元。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后,双方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确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但对账之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月雪梅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向原告支付180万元的违约金;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54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被告李明答辩称:一、对原告所诉事实均予以认可,经对账确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二、愿意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三、不应承担违约金及律师费。因被告对原告起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相应证据后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被告双方所建立的借款法律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李明收到借款后未依约按时还本付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求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诉请之利息的计算利率已达国家法定上限,足以弥补因被告违约所致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三、原告虽诉请律师费,但并未提交已实际缴费的依据,故对其此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原告月雪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80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月雪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43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李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何海燕代理审判员  李 鸿人民陪审员  朱 瑄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