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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6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青岛市道华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乃芳、青岛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道华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王乃芳,青岛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056号原告青岛市道华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道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军,山东畅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乃芳。被告青岛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海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闯,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延岭,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市道华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乃芳、被告青岛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杨道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晓军、被告王乃芳、被告青岛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市道华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诉称:1、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10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王乃芳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只是在二被告之间提供居间服务,帮助要求提供劳动的被告王乃芳与需要用工的被告青岛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牵线搭桥,促使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因此,不应由原告支付被告王乃芳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双休加班费、延时加班费等。原告与被告王乃芳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作为家政公司,登记在册约有1400余名不定时要求提供劳务者,且该要求提供劳务者是根据自己时间方便情况提供劳务,并非全日制或者固定模式。原告与包括被告王乃芳在内的提供劳务者约定为,原告仅收取提供劳务者第一个月收入的10%作为原告的中介费,除此之外不再收取任何费用。从该约定可以显现出,被告与被告王乃芳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该案中,原告未收到中介费。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1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承担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双休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等与事实不符。3、原告虽向被告王乃芳出具了一份证明,但只是为被告王乃芳作证证明其曾经于2014年6月3日至7月9日期间康嘉景园物业小区为被告青岛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保洁服务,证明两被告之间谈好的月工资数额,以及被告王乃芳提供劳务的情况,并非原告派遣被告王乃芳到被告青岛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4、原告于2014年6月3日成功介绍包括被告王乃芳在内的共计四名要求提供劳务的人员到被告青岛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服务的康嘉景园物业小区提供保洁服务,因被告青岛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拒不支付保洁人员工资,原告曾答应被告王乃芳协助其到被告青岛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索要工资,并最终一共要到了400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分别给被告王乃芳及其配偶共计2000元。5、原告认为,被告王乃芳为被告青岛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被告青岛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王乃芳相应的工资等,而不应由原告来承担上述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王乃芳工资人民币2731.03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王乃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5.74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王乃芳双休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人民币3085.04元;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乃芳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被告青岛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乃芳主张其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与原告青岛道华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原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陈兆和与王乃芳于2014年6月3日、5日―7月9日在康嘉景园干保洁工作,负责1号、2号楼保洁和地面、垃圾清运,地下车库保洁。仲裁期间,被告王乃芳另提交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王乃芳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9日在市南康嘉景园从事保洁工作共36天,月工资标准为2200元。36天工作中从未休息,晚上加班到10点至11点10次,早晨5点起工作2次。原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只是中介,其出具该证明是为了帮助被告王乃芳到被告青岛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讨要工资,系以证人证言的形式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青岛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欠被告王乃芳工资未付,被告王乃芳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王乃芳系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并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杨道华与被告王乃芳丈夫陈兆和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杨道华称其只是中介,其是帮助陈兆和要工资,只收取开工资第一个月工资的10%作为中介费;陈兆和在录音中陈述,我只能说找仲裁上去要钱来,他们怎么判你身上去了?我也说吗,我那天我也说吗,这个给人家干活的不给钱,叫人家介绍活儿的给钱,也不太好说吧。被告王乃芳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原告带其及陈兆和去工作,但要工资时要求被告王乃芳及陈兆和去找被告青岛银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5日,陈兆和、王乃芳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康嘉景园保洁工资2000元正,大写贰仟元正,6.3号至7.9号。关于该部分工资,原告主张系帮助被告王乃芳等共四人自康嘉景园物业办公室的宋姓经理处取得,共计4000元,其中2000元交付给了被告王乃芳及陈兆和。被告王乃芳与陈兆和认可该2000元二人各收取1000元,但主张系原告发放的工资。被告青岛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可康嘉景园系其管理的小区,但称其将保洁外包给青岛百万家保洁有限公司(原青岛金峰保洁服务部)。被告王乃芳向青岛市市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原告及被告青岛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2933.35元;2、原告及被告青岛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3日2014年7月9日期间的加班费3085.1元;3、原告及被告青岛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200元;4、原告及被告青岛银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支付2014年7月1日至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820.7元。2015年1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王乃芳工资2731.03元;2、原告支付被告王乃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5.74元;3、原告支付被告王乃芳双休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3085.04元;4、驳回被告王乃芳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南劳人仲案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出具的证明、收条、录音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被告王乃芳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法应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王乃芳提供的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了其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资标准及加班情况等,结合被告王乃芳实际系自原告处取得1000元工资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王乃芳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成立。原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交的录音中虽称其仅是中介,但从其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及其陈述的帮助讨要工资的事实看,其不仅为被告王乃芳只提供中介服务,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确认原告与被告王乃芳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乃芳主张的工资,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被告王乃芳每月工资2200元,原告应支付被告王乃芳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2731.03元(2200元÷21.75天×27天),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000元,原告还应向被告王乃芳支付工资1731.03元。被告王乃芳于2014年6月3日入职,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王乃芳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505.74元(2200元÷21.75天×5天),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王乃芳二倍工资差额505.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乃芳主张的加班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王乃芳休息日加班费2022.98元(2200元÷21.75天×10天×200%)、延时加班费1062.06元(2200元÷21.75天×10天×150%),共计3085.04元。对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王乃芳加班费308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市道华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乃芳工资1731.03元。二、原告青岛市道华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乃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05.74元。三、原告青岛市道华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王乃芳双休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共计3085.04元。四、驳回原告青岛市道华缘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媛媛人民陪审员  于桂珍人民陪审员  胡娟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柳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