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98号原告刘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夫成,新泰汶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夫成、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真正的了解,婚姻基础不牢,性格不合,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情,特别是被告经常酗酒,酒后对原告实行家庭暴力,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丙、刘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2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是自由恋爱,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双方于1997年自由恋爱,1998年定亲,并于2002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农历8月4日原告过门与被告同居生活,2003年9月19日生大女儿取名刘某丙,2010年9月25日生二女儿取名刘某丁。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5年农历1月13日分居生活,双方分居后,婚生女刘某丙跟随被告生活,刘某丁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后经过多年��同生活且已生育两名子女,应当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积极改正自身缺点,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将是幸福的,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