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泌刑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泌刑初字第00170号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2月18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同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因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日被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并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斌,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8日21时许,席某因土地纠纷纠集李某、姜某、王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李某某,席某过准备钢筋棍,由李某驾驶一辆江淮牌小轿车,窜至泌阳县盘古乡,姜某敲开门,王某等人手持钢筋棍将某魏某等打伤。经鉴定,魏某、宋某的损伤为轻伤,另三人的损伤为轻微伤。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另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与五被害人的代理人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七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表示不要求司法机关追究李某某的的法律责任,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同案犯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他人纠集下,明知持械聚众斗殴仍积极参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他人纠集下参与聚众斗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取保侯审被上网追逃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星广审 判 员 乔景宝人民陪审员 吕云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柯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