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与杨耀洪、何发超、严常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杨耀洪,何发超,严常友,李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代表人凤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吟,女,羌族,1989年3月26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耀洪,男,汉族,1989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王定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发超,男,汉族,1990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常友,男,汉族,1959年3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汉族,1977年7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委托代理人何发超,男,汉族,1990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耀洪、何发超、严常友、李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5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何发超驾驶车主为李强的车牌号为川M*****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沿甫家二路西段由大丰方向往北星大道方向行驶,与严常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搭载杨耀洪、蔡迪平沿甫家二路东段由天回镇方向往大丰方向行驶发生碰撞,致严常友所驾车向右侧翻,致严常友、杨耀洪、蔡迪平受伤,二车受损。严常友所驾无号牌电动车经鉴定为:无号牌“力马名星”牌电动三轮车车辆种类属性为摩托车,即机动车。该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认定由何发超负事故主要责任、严常友负事故次要责任,杨耀洪、蔡迪平无责任。杨耀洪受伤后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5日出院,住院29天。同日继续入该院治疗于同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42天,次日又入该院治疗,于2014年1月10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医嘱为: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等。三次住院共计95天,共发生医疗费96176.61元。其中2013年10月15日至11月8日,杨耀洪由成都乐于健康护理有限公司人员护理,护理标准为120元/天,共计支付护理费3000元。杨耀洪的伤情经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左耳重度听力丧失八级、脑脊液耳漏十级、左侧锁骨中段骨折后遗左上肢部分功能障碍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用860元。川M*****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安财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杨耀洪于2011年7月12日与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4年7月11日止,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劳动报酬,2014年6月20日该公司出具误工证明。原审审理中,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公司对杨耀洪所举2014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3日两张医疗费票据金额以缺乏关联性为由不予认可,杨耀洪主张系特殊病情及鉴定需要的必要检查所需。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主张其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但表示不能明确系垫付杨耀洪或者蔡迪平名下。何发超、严常友在庭审中同意保险公司扣除20%自费药。严常友表示对自身伤情是否主张相关权利,其表示法院在处理本案时不预留保险份额。另严常友表示其未购买所驾车辆相关保险。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当庭陈述、身份及户籍资料、人口信息、工商信息、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出院证明、机动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何发超、严常友因自身过错致杨耀洪遭受伤害且分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案中未有证据证明车主李强有过错,其不承担相应责任。根据相关规定及全案事实情况,原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由何发超、严常友承担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80%、20%。杨耀洪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96176.61元。保险公司称垫付10000元医疗费但不能确定垫付谁名下,根据本案与蔡迪平案两案平衡及不损害利益考量,原审法院确定对两案各垫付5000元医疗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营养费1900元;4、误工费18900元;5、护理费114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830元;8、残疾赔偿金143155.2元;9、精神抚慰金10200元,共计285911.81元。杨耀洪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共计285911.81元,扣除交强险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赔偿的95842元后,不足部分为190069.81元。因严常友承担20%,故不足部分严常友承担38013.96元,何发超承担80%但要扣除华安财险应支付的商业险理赔额即16052.22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杨耀洪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26845.63元;二、何发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杨耀洪16052.22元;三、严常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杨耀洪38013.96元。四、驳回杨耀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92.5元,由何发超负担794元,由严常友负担198.5元(案件受理费已由杨耀洪垫付,何发超、严常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给杨耀洪)。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改判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中不承担17000.49元的赔偿责任。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何发超、严常友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为80%、20%不符合司法实践。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应根据司法实践中由负主要责任的车辆承担70%的责任。2、原审法院判决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比例比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与李强的约定比例超出了10%,依据合同华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不应承担多余的10%的赔偿责任。3、杨耀洪的护理费应按80元/天计算。被上诉人杨耀洪辩称,原审法院通过对本案基本情况的认定,酌情认定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保险条款是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与投保人的约定,对杨耀洪不产生法律效力。且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未提交有投保人签字的约定,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霸王条款,不能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杨耀洪的护理费有护理费票据和护理协议的约定,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一审中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确认,应按照120元/天计算护理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何发超、李强辩称,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严常友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杨耀洪的护理费计算标准。2、原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划分是否恰当?3、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是否应当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杨耀洪住院治疗期间,有成都乐于健康护理有限公司人员护理对其进行护理,杨耀洪依照其与该护理公司的约定对护理人员支付120元/天的护理费,并提供了该护理公司出具的收费票据和内容清单、护理协议。对此,本院认为,在实际已发生支出并在合理范围内的护理费用,应按照实际发生的金额计算护理费,故杨耀洪的护理费应按实际已支出的标准即120元/天计算。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成都市摩托车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摩托车包括燃油、电力或者以其他动力装置驱动的两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以及两轮轻便摩托车、三轮轻便摩托车。”根据该规定,严常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该规定的管辖范围,应纳入机动车管理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第(一)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何发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严常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两车的性质,综合全案分析,应认定何发超承担事故70%的责任,严常友承担事故30%的责任。对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应何发超驾驶的李强所有的机动车在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保险,故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的7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杨耀洪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96176.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1900元、误工费18900元、护理费114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30元、残疾赔偿金143155.2元、精神抚慰金10200元,以上共计285911.81元。因交强险不需划分责任比例,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耀洪95842元(医疗费限额内922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86614元)予以确认。因何发超与严常友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有所变更,导致对杨耀洪损失在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发生相应调整:自费药19235.32元、鉴定费830元,计20065.32元,由何发超承担70%即14045.72元,严常友承担30%即6019.6元。其余损失170004.49元,由严常友承担30%即51001.35元,何发超承担70%即119003.14元,何发超应承担的该部分责任由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进行承担。综上,扣除华安财保四川分公司已垫付的5000元,该公司还应支付杨耀洪赔偿款共计209845.14元(95842+119003.14-5000),何发超应赔偿杨耀洪14045.72元,严常友应赔偿杨耀洪57020.95元(6019.6+51001.35)。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应责任比例认定有误,依法应予变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应责任比例认定有误,依法应予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533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杨耀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53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杨耀洪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款226845.63元”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杨耀洪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款209845.14元;三、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533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何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杨耀洪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款16052.22元”为:何发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杨耀洪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款14045.72元;四、变更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4)金牛民初字第53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严常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杨耀洪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款38013.96元”为:严常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杨耀洪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款57020.9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92.5元,由何发超负担794元,由严常友负担19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何发超负担298.1元,由严常友负担10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健代理审判员 王 嫘代理审判员 陈进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