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陶某与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742号原告陶某,女,蒙古族,工人,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宝某,男,蒙古族,工人,原住内蒙古科右前旗,现下落不明。原告陶某与被告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夏晓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彦军、韩勇参加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我与被告宝某于1996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宝某甲,现已成年,次子宝某乙,现年2岁,婚初感情尚可,近年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宝某于2013年4月26日离家外出打工已经两年,至今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宝某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间瓦房、1台时风牌四轮车。原告陶某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科右前旗索伦牧场二队开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存在及被告宝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另原告陶某向本院提供了科右前旗索伦牧场二队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3件瓦房及1台时风牌四轮车。被告宝某未作答辩。在庭审中,原告陶某提供的用以证明夫妻关系的结婚证一份、科右前旗索伦牧场二队开具的证明二份,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陶某所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虽已共同生活多年,但原、被告婚后未注重培养夫妻感情,且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互相不能谅解。被告宝某于2013年4月26日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亦未有任何通讯往来,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宝某的行为对家庭不负责任。故对原告陶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被告宝某未出庭,财产可暂由原告陶某保管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陶某与被告宝某离婚;二、婚生次子宝某乙,现年2周岁随原告陶某共同生活;三、夫妻共同财产3间瓦房由原告陶某居住,时风牌四轮车(带斗)由原告陶某保管使用。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晓伟人民陪审员 王彦军人民陪审员 韩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哲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