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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诉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449号原告张某甲,女,1973年4月23日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被告张某乙,男,1974年1月12日生,彝族,小学文化,优先级民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自治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张某乙不在住所,下落不明,故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2001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7日生育儿子张小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经常酗酒、赌博,且经常夜不回家。2012年3月,被告在外租房与原告分居生活,对原告漠不关心,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有的忠实义务,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2014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张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也没有提出答辩。庭审中,原告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禄民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原告曾于2014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2、村委会出具有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认识,2003年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1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7日生育儿子张小某。婚后,原、被告在共同生产、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2014年4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与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感情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并已生育儿子张小某,双方已建立了夫妻感情,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原、被告所生儿子张小某现随原告张某甲一起共同生活,根据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的实际,儿子张小某随原告生活才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儿子张小某随原告张某甲生活为宜,被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关于养费应根据张小某的生活需要和被告张某乙的给付能力,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本案原告要求的抚养费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实际予以调整,以每月给付300元抚养费为宜;关于原告要求共同财产平均分割的请求,因被告未到庭,不能查明财产的现状,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宜在本案中调整。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依法缺席判决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张小某随原告张某甲一起生活,被告张某乙每月给付张小某抚养费300元至年满十八周岁。(自2015年8月1日起开始履行,每年履行一次)。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若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洪绍荣审 判 员  杜海峰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德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