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二终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新民与上诉人孔开通、被上诉人芦建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新民,孔开通,芦建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8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民,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开通,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芳,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芦建廷,男,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新民与上诉人孔开通、被上诉人芦建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王新民于2014年5月12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75804.52元;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3449号民事判决,王新民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7542号民事判决,王新民、孔开通均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新民及委托代理人李鉴春、上诉人孔开通委托代理人李文磊、被上诉人芦建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民与被告孔开通有防腐木买卖业务往来。原告向该院提交销货清单一份,载明“购货单位为美景孔开通,时间为2012年5月16日;规格、数量及体积为10×10×4.1、110、4.5100,5×10×4.1、712、14.5960,3×10×4.1、422、5.1906,3×10×3.1、850、7.9050,5×5.5×4.1、200、2.2550;体积共计34.4566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2200元,金额总计75804.52元,款未付,拉货人芦建廷,予A5811W,1301461****,开票人王新民。”庭审中,被告芦建廷认可“拉货人芦建廷豫A581**和电话号码1301461****”为其所签,并称,所拉货物交给孔开通了,但是不会有那么多货。被告孔开通称,双方平时有交易,都是在收货当天或者在两三天内结清货款,数额在三万以内,该次交易是否存在不清楚,但是该次交易数额没有那么多。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拉了多少次货”的回答是记不清几次,是十几天内拉货的总计,经合议庭要求,原告代理人当庭给原告打电话,原告称,只拉了一车防腐木,1立方米防腐木的重量大约是600到700公斤左右,加上料口虚方大约是400公斤左右;被告对原告本人所述无异议。另查明,豫A581**载重量为1725公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新民向被告孔开通供应防腐木,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举证证明由被告芦建廷的豫A581**承运向被告孔开通供应了一车防腐木,被告孔开通应举证证明其已支付相应货款,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向原告王新民支付一车防腐木货款。但原告王新民所提交的销货清单,载明体积为34.4566立方米,其又明确表示为一车防腐木,并称1立方米防腐木的重量大约是600到700公斤左右,加上料口虚方大约是400公斤左右,即使按每立方米400公斤计算,重量为13782.64公斤,明显超出豫A581**载重量1725公斤。被告孔开通应当向原告王新民支付的货款,该院根据豫A581**载重量,防腐木的密度、价格等酌定为2万元。被告孔开通称,双方平时有交易,都是在收货当天或者在两三天内结清货款。被告孔开通应当在2012年5月19日前支付该款,其逾期未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考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被告孔开通应当自2012年5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被告芦建廷系货物承运人,原告王新民要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开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民货款两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自二○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八元,由原告王新民负担一千五百三十八,被告孔开通负担四百元。王新民上诉称,王新民与芦建廷之间签订的销货清单由双方签字确认,真实合法有效,王新民已将价值75804.52元的货物交付给芦建廷,芦建廷称已将货物交付给孔开通,在一审庭审中,代理人给王新民打电话询问事实时,王新民正在高速公路上开车,没有听清代理人的问话,作出错误的回答,事实上该销货清单上的货物数量是多次的拉货总和,一审法院应当以销货清单上记载的数量作为裁判依据。一审法院酌定王新民交付给孔开通的货物价值为2000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孔开通上诉称,王新民提供的销货清单明显与王新民本人述说及实际情况互相矛盾。根据一般交易习惯,卖方交货时,买方未支付货款的,应当由买方出具欠条,销货清单只是作为装卸车验货的凭证,并不能证明双方货款是否结清的证据。一审法院以王新民与孔开通存在业务往来,就认定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要求孔开通承担举证证明日常买卖合同中付款的举证责任,并推定孔开通拖欠王新民一车20000元货物的货款,明显对孔开通不公,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新民的诉讼请求。孔开通针对王新民的上诉答辩称,孔开通不存在拖欠王新民货款的事实,王新民提供的销货清单明显与事实不符,无法作为证据直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无法证明孔开通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且一审中对于销货清单上拉货次数王新民的质证意见和其陈述明显自相矛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出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应重新改判,驳回王新民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新民针对孔开通的上诉答辩称,孔开通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卢建廷答辩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王新民向孔开通供应防腐木,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王新民提交的销货清单可证明双方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现王新民已举证证明由芦建廷的豫A581**承运向孔开通供应了一车防腐木,孔开通称,双方平时有交易,都是在收货当天或者在两三天内结清货款,故其应当在2012年5月19日前支付该款,但孔开通现未能提交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应货款,故孔开通应向王新民支付一车防腐木货款。本案中,王新民所提交的销货清单,载明体积为34.4566立方米,但王新民在一审庭审中,其代理人给其打电话询问本案事实时,明确表示只拉了一车防腐木,并称1立方米防腐木的重量大约是600到700公斤左右,加上料口虚方大约是400公斤左右,其明显超出豫A581**载重量1725公斤。据此,一审法院根据豫A581**载重量,防腐木的密度、价格等酌定货款为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王新民、孔开通的上诉理由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5元,由上诉人王新民负担1195元,上诉人孔开通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军胜审判员  郑新红审判员  黄智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