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执字第0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蒋祝兰与俞玉明、陈华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某某,俞某某,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字第0365号申请执行人蒋某某。被执行人俞某某。被执行人陈某某。关于蒋某某与俞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14)泰济民初字第07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俞某某、陈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所有的座落于泰兴市滨江镇马甸社区马甸村1组的房产被本院查封,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有其他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房产位于农村,难以处置,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泰济民初字第071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纪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月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