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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老尖与赵伟国、闫婧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老尖,赵伟国,闫婧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843号原告王老尖,农民。被告赵伟国。被告闫婧婧。原告王老尖与被告赵伟国、闫婧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老尖、被告闫婧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老尖诉称,2015年2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付息按千分之十五,每月付息一次,并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索要上述借款,被告保证在原告索要以上借款时归还,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张。现今,早已过了约定的还款期限和付息期限,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原告的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34500元,共计人民币534500元,至付清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王老尖提出,诉状中误将“被告闫婧婧”写为“被告闫倩倩”,予以更正。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老尖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赵伟国于2015年2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伟国向原告王老尖借款500000元的事实;2、2015年2月1日署名赵伟国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赵伟国向原告王老尖借款500000元的事实;3、2015年2月1日署名赵伟国的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1日前被告赵伟国欠原告王老尖19500元利息的事实。被告赵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内,被告赵伟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闫婧婧辩称,我和赵伟国是夫妻关系,被告赵伟国借原告王老尖的钱时我不知道,原告给我丈夫赵伟国转钱的时候我也不知道,他们去邯郸催要借款时我才知道赵伟国借他们钱了。对要求我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异议,被告赵伟国借款时都没给我说,我都不知道,而且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闫婧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王老尖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王老尖提交的借款协议书、借条、欠条虽均为复印件,但被告闫婧婧对该三项证据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伟国于2014年10月份向原告王老尖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1.5%计付利息。被告赵伟国于2015年2月1日与原告王老尖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本金仍然是原500000元,利息仍然是按月利率1.5%计算。2015年2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前,被告赵伟国欠原告王老尖借款利息19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2月1日后,被告所借原告本金500000元及相应利息均未偿还。被告赵伟国与被告闫婧婧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另查明,原告王老尖民事诉状中所列“被告闫倩倩”属笔误,应为“被告闫婧婧”。原、被告对上述事实无争议,且有原、被告诉辩、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老尖主张被告赵伟国向其借款500000元用于投资医疗器械,并约定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事实,有被告赵伟国向其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条为证。被告赵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也是对法律的漠视。被告闫婧婧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故应当认定原告王老尖与被告赵伟国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索要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500000元借款,被告赵伟国应当及时偿还。2015年2月1日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前,被告赵伟国欠原告王老尖借款利息19500元未付,有被告赵伟国为原告王老尖出具的两份欠条为证,应予偿还。自2015年2月1日后,依照原、被告双方重新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应当依照月利率1.5%向原告计付利息,每月利息为75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共偿还原告利息345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闫婧婧与被告赵伟国系夫妻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闫婧婧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闫婧婧主张其与被告赵伟国关于夫妻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口头约定,但无证据提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赵伟国偿还所借原告王老尖本金500000元、利息34500元,本息共计534500元。二、被告闫婧婧对上述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45元,由被告赵伟国、闫婧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芳审 判 员  李智敏人民陪审员  董晓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