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霞民初字第358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1978年6月16日生,福建省霞浦人,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卜某,女,汉族,1986年12月15日生,云南省蒙自县人,原住霞浦县,现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原告陈某甲诉被告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代理人邓盛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卜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即同居生活,2009年7月31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0年9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经常发生争吵,感情不和。2011年3月起,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期间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2014年6月20日,被告离开原告住所回其娘家居住,也未与原告联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卜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2009年7月31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10年9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后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3月外出务工,并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与其子陈某乙于霞浦县水门乡共同生活。2014年6月20日,被告回其娘家生活。2015年2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出生证明、水门乡小竹湾村村委会与水门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证人吴某、林某证言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2、水门乡小竹湾村村委会与水门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10年年7月至2014年6月于水门乡小竹湾村居住及期间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3、证人吴某、林某到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具备、内容客观真实,可予采信。证人吴某、林某的证言与派出所证明及村委在内容上较为一致,可以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卜某经政府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婚后未能妥善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长期分居,分居时间已长达四年,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依法可准予离婚。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不因离婚而消除。考虑原、被告及子女生活现状,因婚生儿子陈某乙长期在水门乡生活,从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不应轻易改变其生活环境,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卜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王榕审判员陈鹏辉人民陪审员张兴菊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马朝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