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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付某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镇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男���哈尼族,云南省镇沅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2014年6月24日被镇沅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镇沅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其家中候审。镇沅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被告人付某在未申请办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镇沅县九甲镇文岗村肖家组“空树箐”自家自留山(省级公益林)采伐林木。经检尺,共采伐林木40株,活立木蓄积为16.1026立方米。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241.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单处罚金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付某在未申请办理并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到镇沅县九甲镇文岗村肖家组“空树箐”自家自留山(省级公益林)采伐林木。经检尺,共采伐林木40株,活立木蓄积为16.1026立方米。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4241.00元。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某正侧面照片,户口证明,镇沅县公安局九甲派出所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镇沅县九甲镇林业服务中心林地权属证明,镇沅县九甲镇林业服务中心未办理采伐证证明,镇沅县森林公安局刑事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人员岗位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付某滥伐林木现场平面位置示意图,现场勘验笔录,聘请书,伐桩检尺记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吴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活立木蓄积共计16.102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付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林业资源的管理制度不受非法侵害,保护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滥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明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