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南刑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王某某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南刑初字第0002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9月5日生于河南省西峡县,汉族,高中文化,住西峡县城关镇南环路124号,系商南县康健氧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7日因充装超过检验期限的气瓶被商洛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处罚款20000元;2014年6月17日因生产销售无合格证标签的医用氧气被商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1590元、处罚款3180元。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河南省西峡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同年8月18日被商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南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族良,陕西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商南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族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2003年8月13日注册成立商南县康健氧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健公司),经营范围为医用氧气生产及充装、销售。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康健公司从济源杭氧国泰气体有限公司、南阳市医用氧气厂购买医用液态氧原料共计245.9吨。期间,王某某为追求高利润又从河南省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工业液态氧242.97吨,从南阳市宏云气体有限公司购进工业液态氧52.75吨,并用工业液态氧作为原料生产氧气,销售给商南县、丹凤县、洛南县、商州区等地20余家医疗机构,销售数量共计117772瓶,销售金额达413099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局关于对商南县康健公司使用工业液态氧原料充装气态氧进行认定的复函、认证结果清单、济源市药监局(2014)h006号函、南阳市药监局(2014)69号函、医用液态氧购销合同(济源杭氧国泰公司)、明细账、记账凭证及成品放行证(南阳市医用氧气厂)、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业液氧供货记录表、医用氧成品出入库台账、康健氧气供应手册、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入库单、购氧收据;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平面图、照片);证人李某某、程某某、孙某某、田某某、赵某某、秦某某、薛某某、周某某、刘某、叶某、冀某某、屈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帅某某、解某某、王某、屈某某、张某、王某某、陈某某等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使用工业液态氧生产医用氧气并予以销售,销售数额巨大,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销售数量没有那么多。其辩护人提出:1、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康健公司购进的245.9吨医用液态氧手续齐全,生产销售的医用氧气是合法的药品,不应认定为假药,生产的瓶数及销售的金额应从起诉书认定的数量中减去;同时康健公司还将生产的医用氧卖给工矿企业和个体户用于工业生产,这部分数量也应从起诉认定的总数量中减去;2、本案是法人犯罪,王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和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人构成犯罪,适用2009年5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综上,按照刑法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健议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陕西省商南县注册成立商南县康健氧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健公司),王某某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医用氧气生产、充装及销售。自2012年1月以来,王某某多次从济源杭氧国泰气体有限公司和南阳市医用氧气厂购进医用液态氧,在其公司进行生产、充装成气态医用氧气后予以销售。期间,为追求高利润,王某某又多次从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和南阳市宏云气体有限公司购进工业液态氧,并用工业液态氧作为原料冒充医用氧在其公司充装后进行销售。截止2014年3月,王某某从河南济源杭氧国泰气体有限公司购买医用液态氧99.88吨,从南阳市医用氧气厂购买医用液态氧146.02吨,从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工业液态氧242.97吨,从南阳市宏云气体有限公司购买工业液态氧52.75吨。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康健公司先后将245.9吨医用液态氧和295.72吨工业液态氧生产、充装成气态医用氧气后销售到商洛市、商南县、丹凤县、洛南县、商州区等地20余家医疗机构,累计销售氧气共计117200余瓶,销售金额达407余万元;向部分工矿企业和个体户销售氧气500余瓶。另查明,通常情况下,1立方米(1.14吨)的液态医用氧大约充装160瓶(40L)的气态医用氧,被告人王某某购进的245.9吨医用液态氧大约能充装34500余瓶气态医用氧。还查明,2014年8月16日上午9时许,西峡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对医疗机构日常巡查过程中,在西峡县中医院住院部内科病房307室将王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某(王某某之妻)证言证明,康健公司只有一套生产医用氧气的设备,这套设备只能以医用液态氧为原料药生产出医用氧气,并通过检验合格后才能销售到医疗机构,不能用工业液氧生产充装医用氧气。公司在2012至2013年间从淅川宝石气体公司购买过工业液氧,购了几次、数量多少她记不清了,从宝石公司购买工业液氧是王某某提出来做的决定。公司还从南阳宏云气体公司购买工业液氧,也是王某某联系的,具体数量她说不清。购买液态氧都是电话联系后对方安排司机送来的。她联系宝石公司、宏云公司购氧时不知道购买的是工业液氧,知道后她就没再联系过,她是后来才知道公司用工业液氧生产医用氧气的,公司其他人员对此不知情,都只管自己的工作。公司就一套生产氧气的设备,从宏云气体、宝石气体公司购进工业液氧后卸到储氧罐中,通过液氧泵、气化器、汇流排生产充装医用氧气。她们生产的氧气都销往商州、丹凤、洛南、商南大一些的医院,康健公司销售给医院的氧气根据路程远近价格不等,最低每瓶30元,最高45元。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公司生产的氧气也销给矿山、搞修理的个体户,但销量不大。王某某购买工业氧生产充装医用氧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是有时进不来医用液氧,着急用就购买工业液氧生产医用氧气,二是工业液氧比医用液氧便宜。王某某知道用工业液氧生产、充装冒充医用氧气销售是不允许的,但是工业液氧充装的氧气与医用液氧充装的氧气纯度、含量差的不多。2、证人程叶宏证言证明,2009年至2014年5月,他一直在康健公司担任充装工,负责氧气生产、充装工作。康健公司只生产医用氧气,不生产其他气体,原料是王某某和他妻子李艳娥负责采购,他只知道是液态氧,什么液态氧说不清。公司生产的医用氧气销售给商州、丹凤、洛南、商南等地的医院,也有部分厂矿企业从该公司购氧,购买的也都是医用氧气,所有的氧气瓶充装都经过他,所以他比较清楚。2011年、2012年他做过试验,1吨液氧可以充装150-160瓶左右的氧气。3、证人田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康健公司的代理会计,通过公司购氧的增值税发票做账,国税局的认证抵扣税款清单能够反映出康健公司采购液氧的情况。4、证人方某某证言证明,他在康健公司任质量部负责人,质量部有他和孙某某二人,负责采购原料检验、在线生产检验以及成品抽检;康健公司只有一条生产线,即一个液氧储存罐、一个液氧泵、一个气化器。2012年以来基本上每月采购一次,20吨左右,每个月都在生产,停产和放假时间不超过10天。5、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她是康健公司的化验员,负责液氧的采购、生产、销售环节的检测工作。康健公司从外面采购的医用液态氧从来就没有进行过化验检测,通过管道直接送入液氧储罐,经过加压、气化后充装。出示的医用液氧验收检验原始记录、医用液氧验收质量检验报告单都是伪造的,为了作GMP认证,王某某让她虚假填写的。她担任康健公司化验员期间,公司生产的都是医用氧气,按规定应当采购液态医用氧作为原料药,采购方面由王某某负责;她主要进行在线检测和成品抽检,经检验公司生产的氧气都达到了99.5%的医用氧标准。6、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他负责清点公司销售医用氧气的数量,统计好后交给其母亲李某某,销售是医院先打电话说需要的数量,其母亲统计后安排送货。7、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康健公司的质检员是她和孙某某。公司生产的有医用氧和工业氧,只有一套生产医用氧的设备。公司购进原料液态氧是王某某夫妇负责的,购进的液态氧都是由孙某某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公司采购液氧都是人家送货,货送到后直接通过管道将液氧压到储氧罐里,购进的液氧由孙某某负责检验,是否全部都做检验她不清楚。8、证人王某运证言证明,2013年元至10月,他全权负责康健公司向洛南、丹凤、商州三个县区的氧气运送,每天都运送138瓶氧气,没有拉过工业氧气。9、证人武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王某某租用她家房子作为销售氧气的中转站,工作人员为她和司机王某,康健公司基本上2天左右往中转站送七八十瓶氧气。该事实并有证人王某、孙某的相关证言佐证。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从2003年开始他就担任济源杭氧国泰气体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公司既经营医用氧,也经营工业用氧。商南县康健公司与他们公司有业务往来,2013年9月25日他们公司和康健公司签订了医用液氧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他们先后向康健公司销售医用液态氧5车,共计99.88吨。2014年3月听说康健公司被药监部门调查,就没有再采购了,合同签订前康健公司没有从他们公司采购过医用液氧。医用液态氧就是成品,购回后只需要通过设备加压,把液态变成气态充装就可以卖到医院供病人使用。康健公司从来没有从他们公司购买过工业液氧。11、证人秦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南阳市医用氧气厂的总经理,氧气厂经营范围是医用氧气、工业氧、工业氮气的生产、销售。他们厂与康健公司有业务往来,2014年3月15日,王某某和他签订了一份医用液态氧供应协议,协议签订前康健公司从他们厂购买过9次医用液态氧气,经统计,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共向康健公司销售了146.02吨医用氧气。协议签订后共给康健公司发了两车货,分别是2014年4月15日发货18.56吨、5月23日发货20.02吨,6月以后听说康健公司被调查后没有采购了。康健公司从他们厂购买的是医用氧气,没有购买过工业氧。12、证人薛某某证言证明,他是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们公司没有生产、销售医用氧气的资质,因此就没有生产、销售过医用氧气。康健公司与他们公司有业务往来,从他们公司购买过工业氧气,是王某某最先与他联系业务的,要求给康健公司提供工业液氧,他们双方只是口头协议。康健公司每次需要液氧,就给他打电话联系,联系后公司派车把氧气送过去,全部都开的有增值税发票,增值税上的货物名称“液氧”指的就是工业液氧,与医用液氧进行区分,药监局、质监局是这么规定的,王某某将工业氧气买回去干什么用我不清楚。王某某还从他们公司采购过乙炔、氩气成品(瓶装的),但量很小。他们公司的工业液氧都是从陕鼓公司、宜昌蓝天公司、武钢氧气厂购进的。13、证人薛某证言证明,她是淅川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纳,经过查阅会计凭证,康健公司2012年至2014年3月从宝石公司采购液氧11次,共计242.97吨,金额236970.5元;康健公司采购的全部是工业液氧,她们公司销售的工业液氧是从武汉钢铁集团公司、渭南陕鼓气体公司采购后转卖的。14、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他是2013年1月到宝石公司工作的,是公司的财务主管。康健公司从宝石公司采购工业液氧,增值税发票是他经手开的,里面不包含其他货物。宝石公司向康健公司出售过很少量的氩气、二氧化碳、氮气(都是气态成品),都是当场现金结清货款,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他们公司给康健公司开具的11张发票都是真实发生的销售工业液氧的业务,发票上液氧就是指的工业液氧。该事实并有证人刘晓的相关证言佐证。15、证人叶某证言证明,他在宝石公司担任司机时给康健公司送过三、四次液态氧,都是从武钢氧气厂进的货,沿路向不同的买家销售,不止康健公司一家;每次到康健公司后在312国道一个隧道边过磅,之后再到公司将氧气压到储氧罐,康健公司没有索要过检验报告。该事实并有证人程磊的相关证言佐证。16、证人冀某某证言证明,她是南阳市宏云气体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康健公司从她们公司购买过乙炔和工业液态氧,她们公司没有生产销售医用液态氧的资质,销售给康健公司的都是工业用氧。通过查账,康健公司2013年1月11日购买18.65吨、2013年4月5日购买16.5吨、2013年4月20日购买17.6吨,三笔合计59570元。为了让王某某方便抵扣税款,她们销售乙炔时开的也是液氧的发票。2008年以后公司没有向康健公司销售过乙炔,之前销售的都是气态乙炔成品,增值税发票是她开的,应税劳务栏目中按规定填写的液氧。17、证人屈某某证言证明,他是南阳市宏云气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公司经营的是工业用氧气,所经营的氧气是从武钢运的,公司没有经营医用氧气的资质,销售给康健公司的就是工业氧气。康健公司购氧最开始是王某某与他联系的,给康健公司供过三次液态氧合计52.75吨,发票上应税劳务栏目中都是按规定写的液氧,实际是工业氧。1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年底以前他在宏云公司担任司机,负责拉运工业氧,该公司不生产、经营医用氧。2013年给康健公司运过三次工业液氧(鄂F1P5**号罐车),给康健公司的液氧是从武钢、宜昌和远公司进的,康健公司没有索要过检验报告,卸货前也没有进行检验,一过磅就卸到储氧罐里,每次卸货时储氧罐里都有剩余的液氧,从仪表上能看出来。19、证人屈某证言证明,他2011年底到宏云公司工作,现在是办公室主任,监管销售。康健公司购买过三次共计52.75吨的工业液氧,送货的司机是张某某,他到公司上班后王某某没有购买过乙炔,康健公司购买的三次工业氧,2014年1月付款22904元,还欠36666元。20、证人田某某(武钢氧气公司业务员)证言证明,他在武汉钢铁集团氧气有限公司销售部工作,主要负责氧、氮、氩气体的销售,并与客户签订购销合同。他们公司与南阳市宏云气体公司、淅川县宝石气体公司有业务往来,销售给这两家公司工业液态氧,产品名称为“液氧”,指的就是工业液氧,执行标准是GB/T3863-2008,指的就是工业液氧的标准。南阳市宏云气体公司和淅川县宝石气体公司没有购买医用液氧,因为两家没有资质,他们也不会给销售医用液氧,并且医用液氧价格高。该事实并有证人黄某(武钢氧气公司会计)、陈某某(销售部经理)、王某某(财务部主管)的相关证言佐证。21、证人王哲证言证明,他是渭南陕鼓气体有限公司销售部业务员,公司属国营企业,经营范围是生产、销售工业液氧、液氩、液氮,公司不生产医用液氧,淅川县宝石公司是他负责的一个客户,2013年4月以来销售给宝石公司的工业液氧都是宝石公司的薛万军电话联系,并派司机来拉液氧,宝石公司提供的有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押运员证件等。陕鼓公司生产的工业液氧纯度很稳定,一般都超过99.60%。22、证人王某某、汪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开始他们给康健公司运送氧气,分别给商南县中医院、妇保院、城关中心医院、南大街医院、富水中心医院、商南县妇保院运送氧气的情况。23、证人何某某(商南县医院财务科主任)、胡某某(药剂科主任)、帅某某(总务科)证言证明,商南县医院从康健公司采购氧气的时间、数量、金额及采购氧气的使用情况。24、证人罗某(商南县妇幼保健院护理部护士长)、解某某(总务科主任)、庚某某(财务科)、聂某(药剂科)证言证明,商南县妇幼保健院从康健公司采购氧气的时间、数量、金额及采购氧气的使用情况。25、证人王某(商南县中医院总务科)、郗某(财务科)、耿某某(药剂科)证言证明,商南县妇幼保健院从康健公司采购氧气情况。26、证人陈某某(商南县城关镇卫生院卫生社区服务中心主任)、王某(会计)证言证明,服务中心2012年至2013年从康健公司采购氧气情况。27、证人张某(商南县城关镇中心卫生院院长)证言、谢莉(会计)自书证言材料证明,商南县城关镇中心卫生院从康健公司采购氧气情况。28、证人陈某(赵川镇中心卫生院院长)、袁某某(前院长)证言证明,赵川镇中心卫生院从康健公司采购氧气情况。29、证人谭某(商南县老年康复医院院长)、王某某、张某甲证言证明,商南县老年康复医院从康健公司采购氧气情况。30、证人张某某(富水镇中心医院药剂科兼任出纳)、刘某某、陈某某证言证明,富水镇中心医院从康健公司采购氧气情况。31、证人王丙(商南县西关医院院长)、刘某证言证明,西关医院从康健公司采购氧气情况。32、证人王某某(丹凤县医院设备科科长)、王某甲(设备科工作人员)、屈某某(财务科长兼任会计)证言证明,丹凤县医院从康健公司采购氧气情况。33、证人巩某某(丹凤县中医院财务科长)、刘某(保卫科工作人员)、张某(设备科长)证言证明,丹凤县中医院从康健公司采购氧气情况。34、证人汪某某(丹凤县江南医院财务主管)、张某、董毅证言证明,丹凤县江南医院从康健公司采购氧气情况。35、证王某某(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药剂科长)、段某某(氧气房库管)证言证明,商洛市第二人民医院从康健公司采购氧气情况。36、证人陈某某(商洛市第三人民医院总务科长)、吴某某(氧气房库管)证言证明,商洛市第三人民医院从康健公司采购氧气情况。37、证人魏某某(商州区妇幼保健院药械科长)、孙某某证言证明,商州区妇幼保健院从康健公司采购氧气情况。38、证人翟某某(商州区沙河子中心卫生院院长)、王某某证言证明,沙河子中心卫生院从康健公司采购氧气情况。39、证人党某某(洛南县医院设备科科长)、胡某某(财务科科长)证言证明,洛南县医院从康健公司采购氧气情况。40、证人刘某某(洛南县妇幼保健院设备科科长)、张某某(出纳)、姚某某、白某某证言证明,洛南县妇幼保健院从康健公司采购氧气情况。41、证人上官某某(洛南县泰和医院总务科)、黄某(出纳)证言证明,洛南县泰和医院从康健公司采购氧气情况。42、证人郭某(洛南县中医院设备科)、吴某某(财务科科长)证言证明,洛南县中医院从康健公司采购氧气情况。4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水沟镇有两个钒矿,一个是金鑫钒矿、一个是华源矿业公司,没有铁矿,他在金鑫钒矿非标工队负责焊接、安装工作。2013年11月开始他们从康健公司购进工业氧,通过供应手册看2013年1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共购进294瓶工业氧。44、证人董某某证言证明,豪迪公司大坪选矿厂从2012年开始使用康健公司的氧气,平均每年用五、六十瓶。45、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商南县鑫隆矿业有限公司从2013年五、六月份开始从康健公司购氧,共用了五、六十瓶。46、证人章某某证言证明,他在富水开办章师傅修理厂,从2005年开始到康健公司购买氧气,平均每年12、13瓶,总共买的有120-130瓶。47、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商南恒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保修厂2014年元月开始从康健公司购买氧气,至六月份购买了9瓶。48、证人王某某、程某、杨某某(任家沟彩钢瓦个体)证言证明,其三人从康健公司购氧分别为5、6、15瓶。49、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他于2013年5月在商南县城下塘坝开办制冷家电维修门市部,至今他在康健公司购买过1瓶氧气。5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商南县康健氧气有限公司的地理位置,车间、办公室、员工住所地以及液氧储存罐、氧气充装车间、医用氧成品区等位置的情况。51、康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气瓶充装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和药品生产许可证证明,康健公司的资质及经营范围。52、陕西省药监局关于对康健公司使用工业液态氧原料充装气态氧进行认定的复函证明,商南县康健公司使用工业液态氧原料充装气态氧的行为,应按生产假药论处。53、医用氧GMP补充规定证明,医用氧容器(槽车、储罐和气瓶)应专用,且具有与其他气体容器区分的明显标识;分装医用氧的生产企业应向具有医用氧生产证明文件的企业购进液态氧,并在分装前做全检;重复使用的气瓶充装前应对瓶体进行清洗消毒,并必须释放瓶内全部底气,再用置换法或者抽真空法处理至合格。54、商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医用氧气生产有关问题的说明证明,生产医用氧气所应具备的人员、设备等资质条件,必须符合《医用氧GMP补充规定》、《医用气体GMP认证检查项目》的规定。通常情况下,1立方米(1.14吨)的液态医用氧大约充装160瓶(40L)气态医用氧。55、陕西省药学从业人员培训教材、医用氧GMP认证学习资料目录复印件证明,王某某参加培训的情况。5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药品生产许可证及药品GMP证书证明,济源杭氧国泰气体有限公司、南阳市医用氧气厂、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和南阳市宏云气体有限公司的资质和经营范围。57、医用液态氧购销合同、医用液态氧供应协议证明,康健公司于2013年9月25日与济源杭氧国泰气体有限公司签订医用液态氧购销合同,合同期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4月30日;于2014年3月15日与南阳市医用氧气厂签订医用液态氧供应协议,合同期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58、增值税专用发票、磅房计量台账、明细账、记账凭证、称重单、成品放行证、销售台账及医用氧检验报告书证明,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康健公司从济源杭氧国泰气体有限公司购进医用液态氧共计99.88吨,金额为94886元;从南阳市医用氧气厂购进医用液态氧共计146.02吨,金额为141477元;从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购进工业液氧242.97吨,金额为236970.5元;从南阳市宏云气体有限公司购进工业液氧52.75吨,金额为59570元。59、济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济食药监稽函(2014)h006号函证明,济源杭氧国泰公司为合法的医用液氧生产企业,合同期(2013.9.25-2014.4.30)内向康健公司销售了5车液态医用氧。60、南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宛食药监稽支函(2014)69号函证明,南阳市医用氧气厂是合法的医用液态氧生产企业,该厂于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向康健公司销售医用液态氧合计146.02吨。6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登记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证明,武汉钢铁集团氧气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情况。62、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销合同、工业液氧供货记录表、单位三栏账、客户明细账证明,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责任公司和南阳市宏云气体有限公司从陕鼓气体有限公司、武汉钢铁集团氧气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和远气体股份有限公司采购液氧的情况。63、认证结果清单证明,康健公司采购液氧后抵扣税款的情况。64、记账凭证及增值税发票抵扣联证明,康健公司2012年至2014年3月份采购液氧的账务情况。65、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明,侦查人员对康健公司及王某某住所进行搜查,扣押相关资料的情况。66、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药品入库单、医用氧供应协议、康健氧气供应手册、记账凭证、购氧明细表、收款收据及购进质量验收记录、入库验收记录证明,康健公司向商洛市、洛南县、丹凤县、商南县二十余家医疗机构销售医用氧气的数量。67、陕西华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南县豪迪矿业有限公司小垭子钒矿和火烧沟钒厂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均未从康健公司购进过工业氧气等产品。68、电话记录证明,白鲁础秦东钒业公司2013年3月至4月间从康健公司购进过2瓶工业氧。69、康健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水沟钒矿、商南县豪迪矿业有限公司大坪选矿厂、商南恒丰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保修厂从康健公司购买氧气的数量。70、案件移送书、商洛市公安局文件、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71、(商洛)药行罚(2014)L002号、(商)质技监罚字(2013)第0T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王某某曾被行政处罚的情况。72、抓获经过、关押证明证实王某某被抓获情况。73、户籍证明及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信息,无违法、吸毒记录的事实。7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商南县康健氧气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13日注册成立,他是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是医用氧生产、充装及销售。2012年前公司采购液氧是其妻子李艳娥经手的,2012年至2014年4月份,公司所用的液氧是他经手采购的。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他公司从济源杭氧国泰公司购进医用液氧共计99.88吨,金额94886元;从南阳氧气厂购进医用液氧共计146.02吨,金额141477元,上述合计245.9吨,金额236363元。除上述两个公司外,他没有从其它地方购买过医用液氧。他公司从河南淅川县宝石气体有限公司采购过工业氧,没有采购医用液态氧,因为该公司就没有生产、销售医用液态氧的资质,从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认证抵扣清单看,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购买11次共计242.97吨,金额236970.5元。康健公司与淅川宝石气体公司的业务开始是他经手联系的,后来李艳娥也打电话联系过。他们从该公司购买的是工业用液氧、氩气、二氧化碳、氮气,其中后三种数量都不大,每次都是人家安排车送的,公司购买回来的氩气、二氧化碳、氮气都是瓶装的,每瓶加价10元左右销售到商南县城的个体户、修理户了,都没有开销售发票,也没有记录。南阳市宏云气体公司主要经营乙炔、工业用氧气、氩气、二氧化碳、氮气的生产销售,没有经营医用液氧的资质,他公司从该公司购买的大部分是乙炔,有少量的工业液氧,从明细账看,2013年1月至4月康健公司从南阳市宏云气体公司购买液氧三次共计52.75吨。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会计凭证中涉及淅川宝石公司和南阳宏云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他撕掉了,因为从这两个公司采购的是工业氧。他公司购买液氧是他作出的决定,李艳娥没有参与。2012年至2014年3月期间,公司充装的医用氧气,销售到商洛、商州、洛南、丹凤、商南五个县区的医疗机构,销售医用氧气每一瓶都有发票,具体数量记不清,以发票上的数量和金额为准。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公司总共购买医用液氧数量为245.9吨,而同期销售医用氧气115662瓶,上述数量的液态氧是不能充装这么多瓶氧气,他是用购买的工业用液氧充装后冒充医用氧气销售了。从他们公司购买氧气的企业、个体户有:富水搞彩钢瓦的西峡包工头、水沟铁矿、豪迪公司钒矿铁矿、白鲁础钒矿,还有塘坝、西关、富水、县运输公司修理厂、任家沟彩钢瓦厂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使用工业液态氧原料生产医用氧气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购进医用液态氧生产的医用氧气属于假药或按假药处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陕西省药监局的复函仅能证明康健公司使用工业液态氧原料充装气态氧的行为应按生产假药论处,故王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的数量应认定为购进工业液态氧原料充装气态氧的数量,即王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的数量应认定为其销售到各医疗机构的117200余瓶氧气总数量减去用购进的245.9吨医用液态氧生产的34500余瓶氧气数量,因其销售到各医疗机构的价格不固定,致销售金额无法计算,故该数额不予认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据此规定,本案应适用2009年5月27日施行的《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故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提出本案是法人犯罪的观点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德清审判员 阮红瑞审判员 黄艳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贺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