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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玉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朱敏鸿、卓大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朱敏鸿,卓大宾,林柳青,章海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480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王为春。委托代理人:董灵旭,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敏鸿。被告:卓大宾。被告:林柳青。被告:章海敏。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朱敏鸿、卓大宾、林柳青、章海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灵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敏鸿、卓大宾、林柳青、章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朱敏鸿、林柳青、章海敏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朱敏鸿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钓鱼工具,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借款月利率为8.4‰。利息结算方式为按季结算,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未按时支付利息,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和计收复利,该借款由被告林柳青、章海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若贷款人依约提前收回借款的,视同借款期限届满),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含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原告按约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朱敏鸿支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在借款期限内,被告仅支付约定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另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96.69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4年11月13日支付本金5000元,余欠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被告林柳青、章海敏为保证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被告朱敏鸿与卓大宾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原告遂诉请判令:一、被告朱敏鸿、卓大宾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5000元,支付利息55634.74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包含罚息和复息),合计人民币550634.74元;并继续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朱敏鸿、卓大宾共同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5000元和诉讼费。三、被告林柳青、章海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敏鸿、卓大宾、林柳青、章海敏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本案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朱敏鸿与被告卓大宾的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分户明细对账单、收贷收息凭证、本息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朱敏鸿、卓大宾、林柳青、章海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朱敏鸿在取得借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卓大宾作为被告朱敏鸿的配偶,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故被告卓大宾对该笔款项负有共同清偿的责任。被告林柳青、章海敏自愿为被告朱敏鸿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林柳青、章海敏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敏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495000元、利息55634.74元(暂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包含罚息和复利),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复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二、被告林柳青、章海敏对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柳青、章海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敏鸿、卓大宾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556元(原告预交),保全费3273元,合计人民币12829元,由被告朱敏鸿、卓大宾共同负担,被告林柳青、章海敏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5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杨静盛人民陪审员  赵顺熙人民陪审员  刘耀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