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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四川鸿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第三人岳琳债务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鸿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岳琳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四川鸿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黄娅丽,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石磊,系公司员工。被告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任伟,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国元,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武荣,四川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岳琳(又名岳林)(又名岳林),男,汉族,1970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原告四川鸿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琛公司)与被告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第三人岳琳债务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石磊,被告中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国元、李武荣、第三人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琛公司诉称,2009年,第三人岳琳与被告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第九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九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岳琳承包都江堰市大观镇大通村灾后重建安置房工程的水电安装。2009年5月8日,第三人岳琳向中地公司九公司(贺建军)交纳保证金10万元。2009年9月28日,岳琳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岳琳向中地公司九公司交纳的水电安装保证金10万元,由岳琳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并提供有效证据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先行向岳琳支付10万元,然后再由原告向中地公司(贺建军)追偿并受偿。该协议签订后,2009年9月29日,岳琳将对中地公司九公司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岳琳向原告提供其向中地公司九公司交纳水电安装保证金收条原件,并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同年9月30日,原告将10万元保证金给付第三人岳琳,原告对中地公司九公司拥有这10万元水电安装保证金的债权。原告多次向中地公司九公司及其贺建军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人转让给原告的水电安装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33425.1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2、第三人对上述10万元水电安装保证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岳琳述称,该案与第三人岳琳无关,当时债务转让是有原因的,第三人与中地公司九公司签订合同后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后原告又和中地公司九公司终止了合同,第三人就准备退场,并要求原告退给第三人保证金和工人工资、前期投入,但原告没有退,后经政府协调,原告才将第三人的保证金10万元予以退还,第三人也和原告也签订了《协议书》,故本案已和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都江堰市发展和改革局向原告发出《关于修建大通村灾后重建安置房项目立项的批复》,同意原告作为项目业主实施修建大通村灾后重建安置房项目。此后,被告中地公司参与此次投标。2009年5月,第三人岳琳以“岳林”之名与中地公司九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岳琳承包都江堰市大观镇大通村灾后重建安置房工程的水电安装。2009年5月8日,第三人岳琳向中地公司九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该公司向第三人出具《收条》,并加盖中地公司九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公章。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岳林水电安装(大通安置点)保证金10万元整,定于主体完工验收后退还。”2009年9月28日,岳琳与原告为工程承包事宜产生纠纷,经有关部门的协调,召开会议,形成《都江堰市大观镇大通村灾后重建安置房工程(标段一)前期水电安装相关事宜会议纪要》决定原告接收第三人岳琳前期购买的水电材料以及将交纳给中地公司10万元保证金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先行支付第三人岳琳10万元,然后由原告向中地公司追偿等事宜。当日,原告同第三人岳琳签订《协议书》,约定岳琳向中地公司九公司交纳的水电安装保证金10万元,由岳琳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并提供有效证据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先行向岳琳支付10万元,然后再由原告向中地公司(贺建军)追偿并受偿。该协议签订后,2009年9月29日,第三人岳琳将对中地公司九公司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岳琳向原告提供其向中地公司九公司交纳水电安装保证金收条原件,并向原告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同年9月30日,原告将10万元保证金给付第三人岳琳,第三人向原告出具《领款单》。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岳琳庭审中对以上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对债权转让的事宜无异议。2011年8月9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中地公司主张债权,为此向被告中地公司送达《催款函》,被告中地公司在庭审中对收到该函件无异议。原告陈述其于2013年5月6日、2014年4月25日、2015年1月9日以《催款函》的形式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向被告中地公司催收10万元保证金,被告中地公司否认收到第二、三、四次的催款函,主张原告对10万元债权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送达第二、三次催款函的证据。另查明,中地公司九公司于2010年7月5日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被告中地公司于2010年7月19日向工商局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四川中地能源建设公司第九工程公司的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无任何债权债务,同意注销。如存在未完结债权债务由我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到庭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水电安装合同)》、收条;3、《都江堰市大观镇大通村灾后重建安置房工程(标段一)前期水电安装相关事宜会议纪要》、《协议书》、《债权转让确认书》;4、领款单;5、催款函;6、营业单元注销登记申请书;7、关于支付10万元水电安装保证金的函;8、判决书。被告中地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1、(2012)青羊民初字第3369号民事判决书;2、(2014)成民终初字第5227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由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1、原告将10万元保证金退给第三人岳琳,根据双方的约定,第三人岳琳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据此拥有对债务人即被告的债权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三人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于2011年8月9日第一次向被告催收,视为向被告发出通知,该债权转让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转让行为有效。2、本案,被告对其应当退还原告的保证金10万元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该笔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归还保证金的时间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于2011年8月9日第一次向被告催收保证金10万元,该催收函是被告发出债权转让的通知,同时也证明原告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为此才向被告催收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原告于2011年8月9日向被告催收债权,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8月10日开始计算,且为两年即2011年8月10日至2013年8月9日。若原告在此期间无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行为,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因此,原告需举证在此期限内向被告主张权利,存在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否则诉讼时效即过。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提交2013年5月6日、2014年4月25日的《催款函》,但没有送达函件或者被告签收函件的相关证据,且庭审中被告又不认可。尽管原告提交2015年1月9日的催款函件以及邮件快递的依据,但自2013年8月10日开始,原告对本案的债权诉讼时效已过,即或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催收,亦不能恢复诉讼时效重新计算。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对本案债权诉讼时效未过,其诉请被告向原告支付水电安装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33425.15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009年9月30日暂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本院不予支持。3、第三人岳琳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其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告诉请第三人岳琳对10万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鸿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968元,减半收取1484元由原告四川鸿琛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红二O一五月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益西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