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民一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豆毛妮与张连才、张留栓���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毛妮,张连才,张留栓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上民一初字第1111号原告豆毛妮,女,汉族,生于1929年12月3日,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峰(系原告豆毛妮之孙),农民。被告张连才,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9日,农民。系原告豆毛妮四子。被告张留栓,男,汉族,生于1980年10月18日,农民。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豆毛妮与被告张留栓、张连才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莲、张建峰,被告张留栓及其委托代理人聂荣中、被告张连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毛妮诉称,原告与丈夫张保善在上蔡县百尺乡百尺集村委7组有老宅一处,后来被告张留栓家搬至该宅基地北侧与原告相邻。2015年3月,被告张留栓家翻建新房,在原告家宅基地范围内紧贴原告家范围北墙壁挖掘并修建地基,原告遂提起排除妨害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才知道二被告2005年5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张连才未经原告夫妇同意擅自将该宅基地范围内东西长15米、南北款0.6米的土地处分让与给了非本村民组的被告张留栓,不仅侵害了原告夫妇的权利,更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得非法转让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05年5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被告张连才处分让与给被告张留栓土地的内容无效。被告张连才辩称,当时其与被告张留栓打协议是为了顺利在诉争的土地上建房,但房屋建成后,被告张留栓家却拒绝被告张连才粉刷新建范围的北墙,房屋一下雨就渗水,等于被告张连才的房屋没有建起,协议是无效的。被告张留栓辩称,1、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的行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的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原告诉请协议无效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被告张留栓前面的宅基地是由被告张连才居住并管理使用,原告豆毛妮并没有合法的有效证件证明其是土地使用权人,而且不是宅基地实际管理使用人,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豆毛妮已是90岁的老人,基本上处于老年痴呆状态不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见,本案诉讼分明是被告张连才以豆毛妮的名义提起,这种诉讼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4、在协议签订后被告张连才依据协议在被告张留栓的土地上已将房屋建成,如将协议确认无效,受损害的并不仅仅限于被告张留栓,被告张连才也将承担拆除房屋、返还土地的民事责任,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不应被确认无效。经审理查明,原告豆毛妮丈夫张保善(已去世)在上蔡县百尺乡百尺集村委7组取得宅基地一处,被告张留栓在该宅基地北侧居住,与原告南北相邻。1991年11月,政府进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时,原告现居住的该处宅基地以张保善的名义登记为0118461号,确定该宅基地南北长17米、东西宽12.5米(原告之子张连才在诉讼中认可该处宅基地实际为南北长12.5米、东西宽17米),东至路、南至贾付根、西至张新书、北至张全德(被告张留栓祖父),用地面积212.5平方米。1995年被告张留栓祖父张全德翻建临街门面房时,因双方对张全德原门面房南墙外历史遗留的南北宽0.5米空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发生争执,同年4月28日,经原、被告所在村委及上蔡县百尺乡法律服务所调解,原告长子张东申与张全德达成如下协议:①张全得有临街门面房三间,已通过百尺集村委同双方当事人调解并达成协议,有关建房问题按双方协议执行。②张全得南山不准出檐。③张东申(系原告长子)在张全得南边住,根据法律规定,允许对方修建房屋,对方不得干涉。④为了村内规划和乡政府83年双调文件精神,张全得南山外有历史遗留50公分空地归张东申所有。⑤张全得房子根基外出马蹄砖,张东申建房时,张东申的房屋根基压着马蹄砖,张全得以后在(再)建房时,马蹄砖不动。张东申修房时后墙砌直。⑥双方打架的事由派出所处理。⑦由协议达成之日,张东申允许张全得建房。该调解协议由张全得、张东申及上蔡县百尺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有法律服务所公章。后张全得对临街门面房进行了翻建。2005年,居住在该处宅基中的原告四子即被告张连才翻建该宅基地上的房屋时,与被告张留栓家再次发生争执,2005年5月25日,经上蔡县司法局百尺法律服务所调解,原告之子张连才与被告张留栓达成如下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司法所主持调解,双方就纠纷的土地使用权达成如下协议:二、张留栓同意让自己的���街门面房南旁房墙外,向南宽一砖(指砖的长度)、长5米让张连才建房。如果今后张留栓家建房时张连才家不给张留栓一家生气,张留栓就同意张连才永久使用。三、张连才同意自己主房后墙外(东西)长15米、(南北)宽60公分,从现在开始,使用权属张留栓所有。该协议由张连才、张留栓及百尺法律服务所所长刘占华签字并加盖由法律服务所公章。协议达成后,被告张连才在该宅基上建成了两层楼房。2015年3月,被告拆除临街三间门面房在紧邻原告房屋北墙挖地基时,原告家人以被告所挖地基位置位于其宅基地范围内进行阻拦,双方再次发生纠纷。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土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换发土地使用权审批表、户口薄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引起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争执的原因应是双方于1995年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所记载的张全德原门面房南墙外历史遗留的南北宽0.5米空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也既是双方于2005年所达成的协议书中记载的张连才主房后墙外东西长15米、南北宽60公分的土地的使用权归属问题,即被告现在所挖的地基位置的使用全归属。从1995年和2005年两份协议来看,对于上述问题双方出现了截然不同的约定,即从1995年归原告家庭使用管理到2005年归被告家庭使用管理。对于前后两份不同内容的协议如何履行,本院认为,双方于2005年自愿达成新的协议实质上对95年双方对遗留空地使用权的管理、使用进行了变更,且有百尺法律服务所主持调解,该协议是当事人新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新的协议履行对诉争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在依照新的协议约定该土地使用权归被告管理使用的情况下,原告诉称被告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挖地基、侵害了其对自己宅基地的管理使用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故对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豆毛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豆毛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纪平人民陪审员 石新军人民陪审员 徐金良二〇一五年六三十日书 记 员 程 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