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王辽原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辽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985号罪犯王辽原,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平江县南江镇马安村**号,现在茶陵监狱服刑。平江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湘平法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书,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罪犯王辽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交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王辽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辽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从事变压器劳作,表现较好,并能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目前考核得分120.4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缴纳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辽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辽原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5年7月1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 健审判员 刘卫国审判员 周继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敏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