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执字第2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叶秀容与被执行人胡明金、洪宝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秀容,胡明金,洪宝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思执字第256-1号申请执行人叶秀容,女,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林小斌、苏日辉,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胡明金,男,195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洪宝霞,女,196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申请执行人叶秀容与被执行人胡明金、洪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思民初字第124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142571.53元、利息42064.31元及借款本金142571.53元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赵国军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房产、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思执字第25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魏松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