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洪香与王志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刘洪香。委托代理人衣生,临朐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强。委托代理人于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伟,该公司职工。原告刘洪香与被告王志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衣生,被告王志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20时,被告王志强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营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9000元。被告王志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驾车逃逸,交强险正常赔付,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20时00分,王志强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营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前方刘洪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刘洪香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志强驾车逃逸。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王志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洪香无责任。原告刘洪香受伤后先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经诊断伤情为:左额叶脑挫裂伤血肿形成破入脑室,肋骨多发性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下肺不张,右肾上腺损伤,吸入性肺炎,左侧上下唇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洪香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洪香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刘洪香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伤残十级,右侧3-6肋骨,左侧3-4肋骨骨折,构成伤残十级。2、休治期为受伤后180日,鉴定之日前休治期内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审查认定,鉴定之日后休治期内医药费为叁佰圆。3、护理期为90日,其中前30日贰人护理,后60日壹人护理。4、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合理支出费用审查认定。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人民币壹仟贰佰圆。6、无二次手术费。7、护理依赖程度为不需要护理依赖。被告王志强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4月9日24时止。原告刘洪香系农村居民,其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87263.44元,鉴定费2600元,车损1250元,复印费51元,误工费7106.4元(49.35元/天X144天),护理费9292.8元(77.44元/天X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0元/天X55天),交通费55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21664.8元(10620元/年X17年X12%),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医疗费、鉴定费、车损、复印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误工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洪香与被告王志强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刘洪香遭受损失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王志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洪香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刘洪香主张的损失,本院已经确认的计125522.04元,原告刘洪香主张误工费7106.4元,原告刘洪香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3周岁,且未提供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据不足,对原告的刘洪香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刘洪香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刘洪香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及被告王志强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的过错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综上,原告刘洪香的损失共计127522.04元。因被告王志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被告王志强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王志强逃逸系商业三者险机免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志强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洪香医疗费10000元、车损1250元、护理费9292.8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21664.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4757.6元;二、被告王志强赔偿原告刘洪香其他损失82764.44元;三、原告刘洪香返还被告王志强垫付医疗费24000元;四、驳回原告刘洪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4100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臧传英人民陪审员 陈学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