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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玄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孟某甲与被告顾某甲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顾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玄民初字第612号原告孟某甲,男,1956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逸萍,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甲,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方启,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甲诉被告顾某甲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范逸萍、被告顾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方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2014年8月15日上午,被告顾某甲骑电动自行车沿中山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农业大学北门,在左转横过马路时,适遇原告骑自动车沿中山门大街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在道路南侧慢车道处发生相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顾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至2014年8月29日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额面部多处骨折、肺挫伤及多发牙外伤等多部位受伤,已产生医疗费67704.95元,现原告已无力承担后期的医疗费,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医疗费用。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68604.9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事故是事实,南京第一交警大队处理了这起事故,被告顾某甲在事故中担任主要责任,被告顾某甲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原告5000元的医药费。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2014年8月15日9时48分左右,顾某甲骑电动自行车沿中山门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京农业大学北门,在左转横过马路时,适遇孟某甲骑自行车沿中山门大街南侧慢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在道路南侧慢车道处发生相碰,至孟某甲、顾某甲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认���,顾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54医院急诊室治疗诊断为:车祸外伤:下颌骨粉碎性骨折;鼻骨、左眼眶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4年8月16日原告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进行入院治疗,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住院天数13天,出院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骨折(1.左侧上颌骨LeFortⅡ型骨折;2.右侧上颌骨LeFortⅠ型骨折;3.下颌骨粉碎性骨折;4.鼻骨骨折);2、颌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肺挫伤;4、右上肺占位;5、多发牙外伤;6、Ⅱ型糖尿病。此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颌面部受伤经常头昏、眩晕并于2015年3月20到南京市脑科医院进行就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医疗费68045.85元(含脑科医院医疗费552.55元),证据为病历、诊��证明、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脑科医院病历、转院告知书。被告顾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在四五四医院和军区总医院治疗和转院告知书真实性无异议,要求核算清楚医疗费的准确金额,但对原告擅自到南京市脑科医院治疗的费用不予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主张15天,按每天20元计算,交通费600元,因没有票据,请法院酌情处理,被告质证意见,伙食补助费按照以往惯例每天18元,认可13天关于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交通费的证据证明,对交通费不予认可。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孟某甲庭审中提出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是次要责任,只愿意承担10%的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原告只承担10%责任不予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应该是三七分,原告对责任划分的异议也没有向���级部门提供相应的证据申请复核,应对该决定是认可的。被告顾某甲提出,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另向本院提供事故发生当天的三张发票共计369元(其中孟凡强90元急救费一张、顾某甲在南京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费发票二张金额为279元),原告对被告支付的5000元医疗费用和90元的急救费予以认可,对另两张医药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金额差距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五四医院急诊病历、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脑科医院治疗病历、医疗、急救费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孟某甲与被告顾某甲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均因骑非机动车造成的,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一大队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双方均应按照审理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因原告表示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只愿承担10%的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此,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被告顾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原告70%的损失。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计算,原告的医疗费共计为68045.85元(含脑科医院医疗费552.55元),被告对四五四医院和军区总院的医疗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面部,伤后经常眩晕去脑科医院治疗并无不当,且有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脑科医院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伤自付的医疗费,因无病历证明故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另关于被告垫付的5000元和90元的急救费用原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应从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中扣除。关于原告孟某甲的住院天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当天在四五四医院急诊治疗时间,应视为住院期间,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同月29日止,共计1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共计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路程,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8045.8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090元,原告支付的医药费为6295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3655.85元,该款由被告顾某甲赔偿原告孟某甲各项费用的70%,即44559.1元,原告孟某甲自行承担30%元,即19096.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甲4455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43元,由原告孟某甲负担102.9元,被告顾某甲负担240.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赔偿款时加付此款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马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李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