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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潘伟明、肖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杨富权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代表人:刘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荣,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伟明,男,汉族,1963年10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玲,女,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国丰,广东金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富权,男,汉族,1974年5月25日出生。原审被告:杨利民,男,汉族,1979年9月5日出生。以上两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子龙,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伟明、肖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仁化县人民法院(2014)韶仁法周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联合财保公司上诉称:杨富权已经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一审判处刑罚,得到了应有的惩罚,但原审法院仍判令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给潘伟明、肖玲,存在明显不当。且在杨利民自愿赔偿给潘伟明、肖玲的82648.2元赔偿款中,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成分,原审法院再次判令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支付该项目,属重复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无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潘伟明、肖玲负担。潘伟明、肖玲答辩称:一、原审被告杨富权被法院判处刑罚,这是司法机关的职务行为,作为潘伟明、肖玲是无权干涉的。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对交通肇事犯罪的赔偿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即因交通肇事构成犯罪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是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其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而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发生人身损害的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三、杨利民与潘伟明、肖玲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与中华联合财保公司无关,中华联合财保公司在其责任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其法定和约定义务,至于交通事故的受害方与肇事方如何达成解决方案,保险公司无权干涉,这是受害方与肇事方的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富权、杨利民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在原审法院的参与下,杨利民与潘伟明、肖玲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由原审法院出具了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5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损失项目潘伟明、肖玲主张数额原审法院认定数额1、医疗费117547.18元117547.18元2、护理费100元/天×2人×8天=1600元1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00元/天=800元800元4、交通费、住宿费1500元15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40000元6、死亡赔偿金32598.7元/年×20年=651974元651974元7、丧葬费59345元÷12个月×6个月=29672.5元。29672.5元。8、误工费8天×100元+8天×120元=1760元1056.7元。合计1004853.68元844150.38元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判决书所列要素第5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程度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分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是法律赋予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在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时可以向侵权人主张的一种权利,该权利并不因为侵权人受到刑事处罚而消灭。本案中,潘伟明、肖玲之子潘俊贤因与杨富权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杨富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潘俊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次事故已经造成潘俊贤死亡的严重后果,确实给潘俊贤的父母潘伟明、肖玲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潘伟明、肖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充分。结合本案中杨富权与潘俊贤的事故责任以及潘俊贤死亡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中华联合财保主张杨利民自愿赔偿给潘伟明、肖玲的82648.2元赔偿款中,已经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韶仁法周民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看,杨利民与潘伟明、肖玲约定的是杨利民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外,另行进行赔偿,该赔偿协议是杨利民与潘伟明、肖玲双方自愿达成的,并未涉及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利益,也没有免除中华联合财保公司的责任,协议也未明确约定赔偿款是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中华联合财保以此作为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中华联合财保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锐代理审判员 刘 茜代理审判员 朱应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封慧敏第1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