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区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XX龙与侯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区民初字第537号原告XX龙。委托代理人田小琴,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市府大街财富中心A座3层。法定代表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远帅,该公司职员。原告XX龙与被告侯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龙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小琴,被告侯兵、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远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龙诉称,2014年6月26日6时50分许,侯兵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向东转弯时,遇我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该事故经宣化区交警大队认定,侯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侯兵、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103991.7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侯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和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进行赔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我为原告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原告应该返还予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0元,我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主张合情合理部分进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合理的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6时50分许,侯兵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张家口市宣化区宣府大街向东转弯时,遇侯兵驾驶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摩托车倒地,造成XX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宣化区交警大队认定,侯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XX龙被送往河北北方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XX龙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腘肌腱及内侧副韧带损伤;4、右髌骨、股骨外侧髁,胫骨平台骨挫伤;5、左踝骨软组织伤。2014年7月14日出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8084.63元,后医院同意转至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7月14日XX龙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确诊1天,住院1天,诊断为: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其余诊断结果与河北北方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一致,XX龙花去医疗费2751.7元。医院建议院外继续适当休息,根据关节功能恢复情况,酌情安排手术治疗。2014年7月29日XX龙再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进行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手术,确诊1天,住院17天,花去医疗费35173.09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适当休息,患肢支具制动,禁止负重,渐行功能恢复练习,加强营养及护理,右膝支具固定,术后6周、3月、6月来院复查,医生指导功能恢复练习,病情变化随时来诊。XX龙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6个月;3、伤后1人护理3个月;4、营养费2个月。XX龙花去鉴定费2800元(其中交警队委托伤残程度评定花去800元)。审理中,双方对XX龙的财产损失,达成一致意见,即XX龙的财产损失为500元。XX龙系宣化县贾家营镇杨家营村村民,XX龙向法庭提供了事故发生前,其在宣化县龙洋河灌区砖厂工作及事故发生前其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403元的证明。另查,XX龙父亲韩科(1938年4月6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发生事故时74周岁,韩科有三个子女。XX龙长子韩鹏(2000年3月25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发生事故时13周岁。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额为200000元,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另查明,2014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侯兵给XX龙垫付医疗费9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XX龙的陈述,被告侯兵、保险公司的答辩,XX龙提供的宣化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药费清单、药费收据,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药费清单、药费收据,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宣化县贾家营镇杨家营村村委会的证明,宣化县龙洋河灌区砖厂的证明及工资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侯兵与XX龙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宣化公安交警大队已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侯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XX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侯兵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对XX龙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按照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用商业三者险予以赔付,XX龙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XX龙要求赔偿医疗费45973.42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20372元、辅助器具费116元、韩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75元、韩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237元、鉴定费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XX龙要求赔付交通费2000元,可酌情支持其800元。XX龙要求赔付误工费21000元,根据其提供的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及鉴定结论,本院依法支持其20418元。XX龙要求赔付异地就医餐费1313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XX龙医疗费48853.42元(包括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中的10000元、误工费20418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800元、××赔偿金2298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612元)、××辅助器具费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800元、财产损失500元,以上计6961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XX龙剩余医疗费38853.42元的70%,计27197.39元;合计96815.39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XX龙87815.39元(此款直接汇入XX龙在张家口市商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卡号62×××37),给付侯兵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此款直接汇入侯兵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卡号62×××6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XX龙负担82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108元(此款亦可直接汇入XX龙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海芬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