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44号原告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府佑小区安全厅宿舍。法定代表人白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伟,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宇,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开元区太行路。法定代表人冯春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伟、李正宇,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伊泰淮东铁路项目的建设施工等工程,为此其成立了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伊泰淮东铁路项目部负责该伊泰淮东铁路具体建设工程。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其项目部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2010年11月30日,原告又与被告项目部签署《电扶梯产品买卖、安装、运输合同》。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产品,由原告负责运输、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未全部付清款项,经确认,截止2013年4月11日尚欠原告合同款141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上述款项。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1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6580元。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们欠款的数额应该是59000元,不付款的原因是电梯有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原告同被告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承建伊泰铁路项目向原告购买5台电梯,合同总价为670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按迟延天数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201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及项目负责人王忠签订《电梯产品运输及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运输安装原告购买的五台电梯,合同总价为160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按迟延天数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王忠签订《电/扶梯产品买卖、安装、运输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电梯一台,合同总价款2160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应按迟延天数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2013年4月11日被告项目负责人王忠向原告出具《证明》,记载:“今欠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电梯款140000元,在本月26日还,如按时还不了,加一角利息”。至起诉之日止,上述款项仍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对出卖的电梯进行了运输和安装,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抗辩原告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项目负责人王忠在《证明》中记载的支付利息的约定不明,本院无法依据该约定计算被告迟延付款的利息。本院依据双方签订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即“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的,应按迟延天数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日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来计算被告迟延付款的违约金。原告依据《证明》和买卖合同既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举证中自认合同总价款变更为841000元,被告也未予以否认,因此被告向原告承担25230元(即841000×3%)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二、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金星鸿业电梯技术有限公司违约金252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