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沛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取保候审,6月1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刑事拘留,6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德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苏C×××××牌号小型轿车,沿沛县大屯煤电公司天津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该路“金鼎烧烤”饭店门前时,与赵某停放在路边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某受伤。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朱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4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朱某的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公(物)鉴(交)字(2014)2750号物证鉴定意见、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协助执行通知书、机动车车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郝某甲、郝某乙、吉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