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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诸城市祥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诸城宝阳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城市祥利纺织品有限公司,诸城宝阳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诸城市祥利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平。委托代理人:宫惠玲,山东求是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学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城宝阳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太阳。委托代理人:王培谦,山东海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诸城市祥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利纺织)因与被上诉人诸城市宝阳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阳制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商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祥利纺织的法定代表人王增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惠玲、王学会,被上诉人宝阳制衣的委托代理人王培谦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9月22日,祥利纺织向原审法院诉称:祥利纺织与宝阳制衣之间于2010年开始发生针织面料买卖业务,截止到2012年11月6日,宝阳制衣共欠祥利纺织货款892282.97元,有宝阳制衣的总经理杨萍签字的《祥利纺织发货宝阳制衣光坯对账明细》(以下简称对账明细)为证。此后经祥利纺织催要,宝阳制衣分期支付60万元,尚欠292282.97元未付。要求宝阳制衣支付货款292282.97元。宝阳制衣原审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债务与杨萍涉嫌的职务侵占罪有关,应当“先刑后民”,中止审理。由于宝阳制衣财务账目混乱,宝阳制衣决定于2012年10月28日由王太阳董事长对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全面接管,同时对公司成立三年来的经营账目进行审计;2012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对杨萍以职务侵占罪正式立案侦查,而本案的主要证据宝阳制衣当时的总经理杨萍签字的对账明细,但对账明细中既没有公司财务部门具体经办人员和财务经理的签字,也没有法人代表的签字,签字时正是杨萍被公安机关以职务侵占罪正式立案侦查的16天之前,同时也是杨萍为了避嫌不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两天之前,因此本案不排除杨萍与祥利纺织恶意串通的嫌疑,需等公安机关对杨萍的职务侵占犯罪事实查明之后才能依法确认。(二)2012年11月6日的对账明细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宝阳制衣认可祥利纺织债权的证据。杨萍虽系宝阳制衣公司的总经理,但并非宝阳制衣的法人代表,其本人的行为并不能直接代表宝阳制衣,杨萍在对账明细上签字系个人行为,与宝阳制衣无关。(三)根据诸城市公安局对杨萍职务侵占的立案决定和杨萍于2012年11月份向公司递交的辞职书来看,对账明细只有杨萍签字认可,但杨萍此时已经完全丧失了总经理法定职权,因此对账明细没有法律效力;(四)根据宝阳制衣的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发票等财务会计原始的账目必须由经办人、科长、分管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总经理、董事长签字后方可入账、付款,宝阳制衣的付款、入账等重大事项只有公司的董事长才有决策和决定权,对于应付货款对账这种涉及公司重大财务利益的事项除了财务具体经办人员、财务总监签字认可之外,还必须要有董事长的签字方能生效,因此对账明细只有总经理的签字是不符合公司的制度规定的,虽然这只是宝阳制衣的内部规定,但也充分说明了杨萍本人签名的行为不在宝阳制衣的授权范围内,除非祥利纺织能够提交宝阳制衣明确授权杨萍可以在对账明细表签字的授权文件。4、根据《公司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和宝阳制衣章程的规定,杨萍在对账明细中签字的行为不在其职权范围内,总经理的职权只是全面主持公司的内部管理工作,并没有认可或否认公司对外债权债务的职权。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6日,时任宝阳制衣总经理的杨萍在一份对账明细的第二页底部签名,对账明细系两张表格,记载有款式、名称、发货数量、单价、发货时间等内容,表格倒数第二行的内容为“截止到2012.8.30日贵司欠我司货款483372.97元,8月31日到9月30日欠我司408910元,贵司共累计欠我司货款892282.97元”,表格最后一行的内容为“本次对账单价,数量,质量,货款已核对无误,无任何争议”。2012年11月22日,诸城市公安局以杨萍涉嫌职务侵占罪为由立案侦查,案由后改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祥利纺织为证明宝阳制衣欠款的事实,除提供杨萍签字的对账明细外,还提供了发货单、宝阳制衣传真给祥利纺织的用料计划。宝阳制衣经质证认为,因负责收货的工作人员几次变更,已辞职不在宝阳制衣工作,而负责金融业务的总经理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立案侦查,所以仓库保管员因客观原因无法核实,发货单中收货人的签名字体不一,明显存在非本人签字的情况,这些证据是无效证据;对于宝阳制衣通过传真传送给祥利纺织的书面订单七份,不予认可,在用料计划上签字的工作人员是否是宝阳制衣的工作人员无法证实,且该证据属于传真件的复印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不予认可,杨萍已经涉嫌犯罪,其签字的任何文件均不具备法律效力。宝阳制衣提供2013年10月6日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系一组表格,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宝阳制衣提供该证据意在证明双方经对账出现三笔对账差额共计313446.19元,该差额已经超过了祥利纺织向宝阳制衣主张的诉求数额,祥利纺织的起诉没有依据。祥利纺织对该对账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宝阳制衣另提供了祥利纺织总经理王学会与宝阳制衣董事长王太阳于2013年5月14日的电话录音、付款凭证,意证明双方货款总额为60多万,在录音时宝阳制衣只拖欠祥利纺织10万元货款,祥利纺织总经理是认可的,录音前宝阳制衣向祥利纺织付款50万元,录音后宝阳制衣向祥利纺织又支付了剩余的10万元,因此宝阳制衣拖欠祥利纺织的货款已经付清了,因此祥利纺织起诉的货款数额是没有依据的。祥利纺织经质证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录音资料看不出王学会经理认可宝阳制衣在2013年5月14日这一天为止尚欠祥利纺织货款10多万元的事实,至于宝阳制衣王太阳在谈话中提到的尚欠货款60万元,这本身就是错误的,因为证据证明尚欠80多万元,王经理对此不认可,按照一般常识,一方可以提出任何观点,对方不回答并不代表就是默认了,录音证据的证据效力很低,如果没有书面证据佐证,录音证据不需要考虑。宝阳制衣为证明不欠祥利纺织货款,提供了8笔付款的相应凭据,载明,宝阳制衣于2012年12月19日支付货款20万元,于2013年1月15日支付货款10万元,于2013年2月5日支付货款6万元,于2013年2月28日支付货款4万元,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货款5万元,于2013年4月18日支付货款5万元,于2013年6月5日支付货款5万元,于2013年7月15日支付货款5万元,上述合计支付货款60万元。案外人杨萍于2012年11月19日以电子的邮件的方式向宝阳制衣各股东发送了辞职书,部分内容为:“经再三考虑,宝阳工厂目前的现状及我自身的身体状况,为了不阻碍宝阳有更好的发展,决定辞去诸城宝阳制衣有限公司总经理一职!王董事长已经主管工作半月左右了,虽然工作已经全部接手了,但如有需要加强了解的可安排相关人员给我打电话”。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对账明细、发货单、订单传真件、通话录音、货款支付凭证、对账单、刑事立案决定书、辞职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等待杨萍刑事案件结果,二是宝阳制衣是否尚欠祥利纺织货款。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诸城市公安局的立案侦查对象为杨萍,审查杨萍的有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本案审理的系祥利纺织与宝阳制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两案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无必然的关联性,且在本案中是否追究杨萍个人的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中对双方之间关系的定性,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在案证据,足以对本案的事实做出认定,从而做出裁决,无须等待刑事案件的结果,宝阳制衣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不成立,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祥利纺织主张宝阳制衣欠其货款,提供了对账明细、订单、发货单。祥利纺织提供的对账明细仅有案外人杨萍的签字,未加盖宝阳制衣公章,宝阳制衣对该对账明细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祥利纺织提供的对账明细虽然有时任宝阳制衣总经理的杨萍的签字,但宝阳制衣未加盖公章对该债务进行确认;结合祥利纺织提供的订单载明的时间与其主张双方发生业务的时间不符、祥利纺织提供的发货单上同一收货人的签名明显存在多种字体、祥利纺织亦未证明发货单上的收货人员系宝阳制衣的工作人员,再结合杨萍于2012年11月19日发送的辞职书中陈述“王董事长已经主管工作半月左右了”,可以证明杨萍在对账明细中签字时宝阳制衣的法定代表人已经主管公司工作,故祥利纺织仅凭对账明细主张宝阳制衣尚欠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祥利纺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4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共计7804元,由祥利纺织负担。上诉人祥利纺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双方的面料交易过程中,宝阳制衣从下订单、安排收货、对账、付款均由总经理杨萍经办,2012年11月6日的对账明细明确载明宝阳制衣欠付货款892282.97元。宝阳制衣举报杨萍涉嫌职务侵占之后又改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系宝阳制衣内部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杨萍给宝阳制衣的辞职信中称王董事长接管工作半个月左右是个不确定的时间,不能当然的得出杨萍14天之前在对账明细中签字时已不具备职务身份的结论,一审认定杨萍在对账明细中签字是个人行为与事实不符。祥利纺织提供的发货单、对账明细是相互对应的,足以证明宝阳制衣尚欠货款292282.97元的事实。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改判支持祥利纺织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宝阳制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祥利纺织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一审中提供了与杨萍签名的对账明细相对应的19份的发货单,19份发货单载明的2012年的交易量为892282.97元,交货期间为2012年8月3日至10月27日,载明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与对账明细载明的内容相同,发货单收货人栏的签名或李海波或肖维勤或钟锟。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19份发货单中载明的货物价值892282.97元、宝阳制衣在对账明细日之后付款60万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祥利纺织主张双方2012年之前的交易双方已结清。宝阳制衣则称其账目混乱无法确认2012年之前的交易是否结清。祥利纺织陈述的双方交易流程为:先是宝阳制衣的总经理杨萍以电话、邮件的方式订货,然后祥利纺织再安排订单加工,有时宝阳制衣提货,有时祥利纺织送货,宝阳制衣收货后由具体收货人在发货单上签字,都是由杨萍安排,宝阳制衣付款后祥利纺织开具发票。宝阳制衣称不清楚双方的交易流程,庭后核实回复,但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回复核实内容。杨萍在一审中作为证人出庭对双方的交易流程、对账明细的形成过程进行了说明:宝阳制衣根据其需方客户的订单将面料辅料计划发给面料供货商,面料辅料供货商按计划准备好,宝阳制衣仓库保管根据计划接收入库,核对好后交到财务,财务根据仓库保管报过来的入库单入账,入账后针对各供料商出一份应付款明细,各供料商给宝阳制衣报一个要求付款明细,双方协商付款时间与方式;2012年与祥利纺织的对账明细是经过双方财务核对过的,是宝阳制衣的财务人员宋晓艳提供给杨萍的,当时财务审计拉出来的明细杨萍核对了,杨萍签字的时候还是主管宝阳制衣生产经营的总经理,付款流程是杨萍在对账明细上签字后由财务人员宋晓艳汇总给医理董事长签字,宝阳制衣向公安举报杨萍的事宜已经处理完毕,杨萍是2012年11月20日停止宝阳制衣总经理工作的;宝阳制衣的仓库保管开始是董事长王太阳的姐夫李海波,后来又换了钟坤(具体字怎么写记不清楚了),面料计划员是肖维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19份送货单、对账明细、杨萍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祥利纺织与被上诉人宝阳制衣之间的纺织面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均应依约履行。祥利纺织作为卖方应当按约交货,宝阳制衣作为买方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交易中祥利纺织分19次交货价值892282.97元、宝阳制衣在对账明细形成日(2011年11月6日)之后付款60万元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宝阳制衣是否欠祥利纺织2012年的交易余额292282.97元。本案中,可以先搁置杨萍2011年11月6日签署对账明细时是否还在履行宝阳制衣主管生产经营的总经理职务(即杨萍辞职信中涉及的15天左右表述的具体天数是左还是右)及是否有权限与交易相对方签署对账明细的争议。就本案面料买卖合同的履行而言,根据证据规则,祥利纺织负有履行交付货物的举证义务,宝阳制衣负有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举证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双方的交易流程,祥利纺织提供的由宝阳制衣工作人员签收的19份送货单,足以证明双方在2012年的交易中,宝阳制衣于2012年8月3日至10月27日期间收到了祥利纺织892282.97元的货物,此后宝阳制衣于2012年12月19日至2013年7月15日期间分八笔合计支付货款60万元,对双方2012年交易中的剩余货款292282.97元,宝阳制衣作为付款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本案中宝阳制衣未提供除在祥利纺织交货之后60万元付款之外的其他支付货款的相应证据,故宝阳制衣关于涉案货款已付清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认定在双方2012年的交易过程中,宝阳制衣尚欠祥利纺织货款292282.97元,对该部分货款,宝阳制衣应当予以清偿。综上,祥利纺织上诉要求宝阳制衣支付2012年交易的剩余货款292282.97元的事实依据清楚,应予支持。原审仅针对双方有争议的对账明细进行审理,对双方的交易流程、交货付款的基础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实体处理失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2013)诸商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诸城市宝阳制衣有限公司支付上诉人诸城市祥利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92282.9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84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84元,均由被上诉人诸城市宝阳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娜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