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1048号原告:何某某,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委托代理人:胡章能,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洪某某,男,198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东至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尚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章能、被告洪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恋爱,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婚后双方各自工作,夫妻间缺乏基本的交流,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两次要求离婚未果,现再次诉讼,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原、被告共同债务12万元,被告应承担6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原、被告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东至县大渡口镇安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情况;2、本院的(2009)东民一初字第200号民事裁定书、(2011)东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已两次要求离婚的事实;3、原、被告的离婚协议、被告出具的收条,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4、被告的保证书、东至县大渡口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原告的病历,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及原告受伤情况;被告洪某某辩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基础好,婚后被告常年在外务工,在照顾家庭方面确有不足,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如坚持要求离婚,根据实际情况,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何某甲抚养费600元(以后有条件可以再增加)。被告洪某某就其抗辩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5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系自由恋爱,2000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1年7月26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甲,婚后原、被告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2009年3月原、被告因矛盾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后又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12月原告再次提出离婚诉讼,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1月29日,原、被告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后因结婚证中登记的被告身份证号码与其现在身份证号码不符,协议离婚未果,后经东至县公安局大渡口派出所核查,登记结婚的洪某某与被告系同一人。诉讼中经本院调解,双方对原、被告之子何某甲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600元及原、被告在东至县大渡口镇经营的建材店的财产归原告所有,经营建材店所产生的债权归原告所有债务由原告偿还无异议。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洪某某虽自由恋爱,但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已多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何某甲的抚养及共同财产的分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何某甲随原告何某某生活,被告洪某某自2015年7月起每月给付何某甲抚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费用;三、原、被告在东至县大渡口镇经营的建材店的财产,归原告何某某所有,经营建材店所产生的债权归原告何某某所有,债务由原告何某某偿还;四、驳回原告何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尚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