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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1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472号原告:王某甲,女,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王某乙,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来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高妍、人民陪审员许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年龄等身份状况;2、结婚证明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和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告证据1、2来源于法定机关,其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对原告证据1、2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月在青岛相识后同居生活,于2010年农历正月十八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丙,两人于××××年××月××日补领结婚证。由于近期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牢,婚后感情尚好,两人虽然因琐事产生矛盾,但两人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两人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没有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创建和谐幸福的家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    来代理审判员 高    妍人民陪审员 许    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梦梦(代)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利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