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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张某,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杨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4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县,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因吸毒,于2015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杨路,男,1992年12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公民身份号码500113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巴南区民主新街。因吸毒,于2015年3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关押于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杨路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趁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杨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间,被告人张强单独或者伙同杨路盗窃作案5次,盗得物资价值4400元;被告人杨路伙同张强盗窃作案4次,盗得物资价值25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12日晚上22时左右,被告人张强伙同杨路等人在重庆市巴南区曦园柳镇小区老地方茶楼旁,将被害人唐培放置在此处的顺威凯日牌二轮电动摩托车上的双登牌电瓶偷走,后张强将上述电瓶带至巴南区土桥翼驰摩配店处卖给一游摊,获得赃款50元。2.2015年3月18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张强伙同杨路在重庆市巴南区新尚城小区,正在卸放置于该小区17栋和18栋之间过道上的二轮摩托车电瓶时,被被害人廖杰发现,后二人各自逃走。3.2015年3月19日晚19时许,被告人张强伙同杨路在重庆市巴南区红光大道杰信华府广场,将被害人陈一洪放置于该广场KTV过道内的摩托车推走,后二人将该摩托车内的山水牌电瓶偷走,将该车弃置于路边垃圾桶。次日张强和杨路将上述电瓶卖给在巴南区王家坝修摩配的陈林,获得赃款128元。杨路分得20元,其余赃款由张强获得。4.2015年3月22日晚,被告人张强在重庆市巴南区聋哑学校附近,将被害人廖天强放置在此处的黑色奇蕾牌Q68型二轮摩托车偷走后自用。第二天下午,张强骑该车时,被被害人廖天强发现并要回了该车。5.2015年3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强伙同杨路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郭家岗28号楼下,将被害人文永福放置在此处的一辆牌号为渝GDE7**的黄色中能牌二轮摩托车偷走。后杨路将该车停放在巴南区李家沱301车站的时代网吧门口,被民警查获,并发还被害人。经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双登牌电瓶价值150元;山水牌电瓶价值960元;奇蕾牌Q68型电动摩托车价值1880元;中能牌二轮摩托车价值1410元。2015年3月24日,民警在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将张强抓获传唤到案,在巴南区李家沱街道办事处301车站时代网吧将杨路传唤到案。归案后,二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强、杨路在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购买摩托车及摩托车电瓶收据、车辆买卖协议、车辆出货收据,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证人何大伦、张世军、陈林的证言,被害人陈一洪、文永福、廖天强、唐培、廖杰的陈述,被告人张强、杨路的供述,《重庆市巴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书》,辨认、指认等笔录,杰信华府广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单独或伙同被告人杨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杨路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强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路因吸毒,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强、杨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为此,对被告人张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杨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二、被告人杨路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三、责令被告人张强、杨路共同赔偿被害人唐培损失150元;陈一洪损失960元。(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罚金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文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馨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