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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姚鸣嶽与黄继韶、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民)初字第8337号原告姚鸣嶽,男,1947年1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顾问,上海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继韶,男,1947年1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址不详。被告周明,女,1953年7月2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址不详。原告姚鸣嶽与被告黄继韶、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鸣嶽及其委托代理人顾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继韶、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鸣嶽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原系邻居。1996年至1997年间,被告黄继韶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3万元。原告陆续以现金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黄继韶于1997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了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5%计算。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被告黄继韶、周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两被告原系邻居。1996年至1997年间,被告黄继韶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陆续向被告黄继韶交付现金共计13万元。被告于1997年2月12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并承诺按月息2.5%的标准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继韶未能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向被告黄继韶出借的资金中,3万元系家中多年积蓄,7万元系家中房屋动迁获得的款项,另有3万元系其姐夫蔡金城委托其理财的款项。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两被告婚姻登记证明等证据为证,对上述证据,两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黄继韶向其借款13万元,并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借款资金的来源,本院应予认定。双方未对借款期限作出约定,原告依法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继韶归还借款本金13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尽管借条上借款人签名仅为被告黄继韶一人,但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继韶、周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鸣嶽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黄继韶、周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金林代理审判员  顾 颖人民陪审员  李静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曦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