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476号原告:吴某,军人。委托代理人:黄勋,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教师。委托代理人:翟宝国,湖北法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吴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饶国雄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游军、人民陪审员吕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勋,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9年底,吴某经人介绍与陈某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武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期间,陈某在武穴市实验中学工作,吴某在甘肃省文县武装部工作,两人长期两地分居,吴某多次要求陈某随军,被陈某拒绝。婚姻期间,陈某以买房、装修等各种理由多次要求吴某汇款,吴某为此还向其姐姐借款10万元。2013年8月,吴某回武穴探亲,发现陈某与其他男性的聊天记录,怀疑陈某有出轨的嫌疑。2014年1月8日,吴某起诉陈某要求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请求。2015年3月5日,吴某再次起诉要求:1、与陈某离婚;2、陈某返还吴某支出的购房款70000元、房屋装修款80000元;3、平均分割××××年××月××日结婚后陈某购买房屋的升值部分及共同债权100000元;4、陈某承担婚后共同债务100000元的一半金额50000元。原告吴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本院(2014)鄂武穴民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吴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某与陈某有共同债务100000元;证据三、转款凭条及汇款收据共十七份,拟证明吴某经陈某的要求多次向陈某支付现金的事实;证据四、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吴某与陈某有共同债权100000元。被告陈某辩称:1、陈某与吴某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2、吴某支付陈某购房款70000元和房屋装修款80000元属实,因吴某婚后汇给陈某70000元是用于还房贷,在性质上应属共同财产,吴某婚前汇给陈某80000元是用于结婚新房的装修,故该两笔款都不应返还,吴某的该项请求不应支持;3、吴某诉称的房屋是陈某婚前的个人财产,因吴某在婚前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还了部分房贷,该房屋价格的升值部分应属夫妻的共同财产,是否分割请求法院依法认定;4、共同债权100000元已消亡,不应分割;共同债务100000元不清楚,不应支持。被告陈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住房公积金质押贷款合同,拟证明:1、位于百汇大厦的一套商品房为陈某的婚前个人财产;2、陈某为购买该房在住房公积金处质押贷款。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吴某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陈某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对证据四借条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债权第三人已还清,借条原件还款时已销毁,故原告吴某仅提供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吴某提交的证据二,因本院生效的判决书已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吴某在本案中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证据二不予采信;对证据四借条复印件,原告吴某提供该证据是为证明该笔款项是夫妻共同债权要求平均分割,因被告陈某陈述该笔债权已收回,借条原件已销毁,而原告吴某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吴某单凭该借条复印件尚不能证明现在离婚时该笔债权的存在,因此对证据四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吴某与陈某系再婚。2009年底,吴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武穴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吴某一直在甘肃省文县人民武装部工作,陈某在武穴实验中学工作,双方长期分居。在婚姻期间,吴某不定期汇款陈某作家用。2011年9月,吴某回武穴探亲,怀疑陈某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的交往,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月8日,吴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陈某离婚,被本院依法驳回其诉请。2015年3月5日,吴某再次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并返还财产、分割财产。庭审中,陈某同意离婚。另查明,2009年12月,陈某在武穴市兴业房地产开发中心处购买了武穴市百汇大厦第一栋第一单元的一套商品房作为婚房,陈某为此办理了按揭贷款。吴某在婚前付给陈某8万元用于该房屋的装修和购买家具等,后新房装修完毕,家具也添置完毕。吴某在婚后支付陈某7万元用于还贷。本院认为:一、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因长期分居产生矛盾,吴某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多次做其夫妻的和好工作,但原告吴某和被告陈某均表示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故本院依照婚姻法的规定准予原告吴某和被告陈某离婚;二、原告吴某在婚后支付给被告陈某7万元和婚前支付给被告陈某8万元,因原告吴某未提供该两笔财产系双方各自所有或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的证据,在约定不明和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该两笔财产应视为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同时被告陈某陈述该两笔财产在婚姻期间已自然消耗,故原告吴某要求被告全额返还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原告吴某要求平均分割被告陈某购买的用作新房的房屋××××年××月××日结婚后升值部分的收益,根据法律规定,房屋升值部分的收益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财产收益的情况,故原告吴某要求分割该笔财产收益的证据不足,其请求在本案中不予支持,但原、被告双方在有充分证据证明该笔财产收益的情况下,可以自行协商分割,也可另行诉讼;四、原告吴某要求分割婚姻期间的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因原告吴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笔债权和债务的现实存在,故原告吴某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第十九条第一款“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饶国雄代理审判员 游 军人民陪审员 吕 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