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梁阿军、陈虹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阿军,陈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异字第2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梁阿军。委托代理人:卢娉婷。异议人(被执行人):陈虹。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方舟。委托代理人:叶嘉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梁阿军、陈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梁阿军、陈虹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6月30日召集当事人进行听证,梁阿军的委托代理人卢娉婷、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叶嘉媛到庭参加听证,陈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梁阿军、陈虹称:法院查封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西溪山庄风荷苑20幢20-6室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系异议人及其扶养家属共六个人的唯一住房,是其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法院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故要求法院不予拍卖、变卖涉案房产。梁阿军、陈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申请执行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辩称:梁阿军、陈虹在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申请抵押借款时,已知晓在不能按期清偿借款时,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将会对涉案房产行使抵押权。涉案房产自2011年9月15日设立抵押登记至今,一直是毛坯房,无人居住,为空置状态。梁阿军、陈虹在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申请抵押借款时,也曾向民生银行杭州分行提供了登记在梁阿军、陈虹名下的一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岛之春5幢二单元502室房产的产权证书,涉案房产不应当认定为梁阿军、陈虹及其扶养家属的唯一一处住房。故要求驳回梁阿军、陈虹的异议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涉案房产外观照片九张;2、登记在梁阿军和陈虹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岛之春5幢二单元502室房产证复印件。经听证查明,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与梁阿军、陈虹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杭余商特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梁阿军、陈虹提供的涉案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梁阿军所欠的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8948.8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7日,此后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另计)及民生银行杭州分行因本次申请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根据民生银行杭州分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杭余执民字第2338号。该案执行过程中,梁阿军、陈虹以涉案房产系梁阿军、陈虹及其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唯一一处住房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不予拍卖、变卖涉案房产。另查明,涉案房产于2008年8月14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于2011年9月15日设立抵押登记,权利人为民生银行杭州分行。至今,涉案房产为毛坯房,无人居住,为空置状态。再查明,梁阿军与陈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9月16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归梁阿军所有,双方婚生二个女儿随陈虹生活。本院认为,涉案房产自2008年8月14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以来,梁阿军、陈虹及其扶养家属未在涉案房产实际居住,处于空置状态,涉案房产建筑面积达295.32平方米,且已设定抵押给民生银行杭州分行,不应当认定为梁阿军、陈虹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所必需的唯一一处住房。故梁阿军、陈虹以涉案房产系梁阿军及其扶养家属生活必需的唯一一处住房为由,要求法院不予拍卖、变卖涉案房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驳回异议人梁阿军、陈虹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翟正海人民陪审员 戴莉莎人民陪审员 戴伟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玲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