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高绍龙与高超波、高巧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绍龙,高超波,高巧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商初字第131号原告:高绍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浙武。被告:高超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钰,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巧仙。原告高绍龙为与被告高超波、高巧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颜婧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绍龙的委托代理人徐浙武、被告高超波的委托代理人张钰、被告高巧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绍龙起诉称:2015年1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借给被告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经原告多次催告还款,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一、被告高超波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从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高巧仙对被告高超波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以两被告为共同借款人为由,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补充陈述: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应高超波要求,将借款20万元现金交付给高超波,后于1月29日由高超波补写借条。被告高超波答辩称:借款未还属实,但高巧仙是担保人,且月利率2%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高巧仙答辩称:2015年1月29日,原告与高超波要求其为借款担保,其在写好的借条上签了名字,故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原告高绍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高巧仙实际为担保人。同时,被告高巧仙当庭与高绍龙电话确认担保事实,高绍龙在免提电话中表示高巧仙在借款当时确实是担保人。本院认定该借条对高超波借款20万元的事实具有证明力,对高巧仙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28日,高超波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次日,高超波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载明:“今向高绍龙借到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高超波”。高巧仙因为高超波借款担保,在该借条中高超波的签名下方签上名字并捺印。高超波借款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从本案事实来看,双方对借款金额、利息约定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高巧仙在借贷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及所要承担的责任性质。原告陈述提出借款的是高超波,先交付借款后补写借条,在庭审期间其本人又通过电话明确表示高巧仙在借款当时确实是担保人,结合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是请求判令高巧仙对高超波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是高巧仙为高超波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借条中高巧仙没有明确担保人身份而应认定高巧仙为共同借款人的主张,因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信。高超波作为借款人,应对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但月利率2%的约定,违反了借贷行为发生时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限制性规定,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高巧仙为高超波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诉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超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高绍龙借款本金2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月利率1.87%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高巧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超波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高绍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高超波负担,被告高巧仙连带支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20元,款汇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颜婧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吴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