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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瀍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杨宗伟与范江涛、沈东方、董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瀍民初字第958号原告杨宗伟,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偃师市翟镇。委托代理人万国芳,洛阳市西工金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范江涛,男,汉族,1985年3月1日出生,郑州铁路局。被告沈东方,男,汉族,1986年3月11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董占华,男,汉族,1983年4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陕县。原告杨宗伟诉被告范江涛、沈东方、董占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宗伟委托代理人万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江涛、沈东方、董占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宗伟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范江涛以投资经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3年7月4日至2013年10月3日,借款月息15.0‰。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并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范江涛用位于利民东街龙锦嘉园5号楼东2单元11层11号房产(产权人系范江涛本人)为该8万元借款提供第一被告。另外范江涛在借款当日让被告沈东方、董占华二人作为该借款担保人。担保人自愿为该项8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还约定;……借款到期不还保证金将不退还,债务人应支付接口金额5%的违约金,逾期5天需承担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不予偿还,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据借款合同被告需承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原告为讨要借款,被告推脱不予偿还,该借款于2013年10月3日到期,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请求1、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八万元整(80000)利息(借款利率按照月息15.0‰计算,从2013年11月4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三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部分违约金、滞纳金等损失暂按30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范江涛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答辩意见。被告沈东方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答辩意见。被告董占华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应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杨宗伟(甲方)与被告范江涛(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捌万元,期限3个月,自2013年7月4日(甲方按本合同约定交付乙方借款之日)至2013年10月3日……本合同项下的借口期限起始日与贷款支付凭证不一致是,以放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记载的日期为准。贷款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月息15.0‰,从出资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至本金结清之日……第五条:乙方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结清本息。每月20日为乙方的付息总结日,在每月1至20日(含20日)期间借款的借款人须将第一个月利息直接交给出借人;20日之后借款的借款人应在次月的20日前支付第一个月利息。……第七条:本合同必须办理公证,乙方房产公证费用。第十条:违约责任1.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每月20日(含20日)之前支付利息的,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滞纳金。2.因乙方未按期、足额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而导致甲方不能按期收回本金及利息的,保证金将不退还,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接口金额5%的违约金,并应在5日内,无条件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及违约金;若5日内乙方未向甲方支付全部借款,乙方同时须向甲方支付接口金额的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2013年7月4日,范江涛还与杨宗伟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范江涛收到借款捌万元整。2013年7月4日范江涛与杨宗伟还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利民东街龙锦嘉园5号楼东2单元11层11号房产范江涛已于2012年3月4日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铁路支行并取得十六万元贷款。现范江涛同意以该房屋的剩余价值再次作为抵押,抵押金额捌万元。原告杨宗伟明知该情况并同意抵押,双方没有据此到相关部门做抵押登记。仍是2013年7月4日,沈东方、董占华分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杨宗伟在担保函上签字。杨宗伟主张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自己经中信银行洛阳老城支行转账给范江涛43000元,其余370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范江涛。两笔共计80000。范江涛在收款后签了收款条。被告范江涛曾于2013年8月2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杨宗伟2400元利息,于2013年9月20日再次转账1200元利息。先后还款共计3600元后再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原告杨宗伟持有的证据可以证明,范江涛向杨宗伟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10月3日借款到期,约定利率15.0‰。关于借款的金额,原告虽仅有43000元转账凭证,同时有证据证明杨宗伟先后共支付三个月利息,每月利息1200元。该事实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情况相符。因此,原告主张本金80000元,应予认可。范江涛依约定支付了三个月利息。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偿还本金。被告沈东方、董占华在担保函上签字并捺印,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应对80000元欠款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和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三被告共同偿还80000元借款,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给付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的请求,因借款合同约定有逾期还款违约金及滞纳金,现债务人范江涛未按约还款,且担保范围包括有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滞纳金,故对原告主张利息、违约金、滞纳金请求的合理部分,亦应予以支持。本案件中有关利息、违约金、滞纳金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合计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为宜。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共计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宗伟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合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沈东方、董占华对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5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范江涛负担,被告沈东方、董占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赟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人民陪审员  蔺红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刘夏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