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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鲅民一初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冬梅与营口新世纪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冬梅,营口新世纪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马洪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一初字第00573号原告张冬梅。被告营口新世纪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宝玉。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马洪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赵洪康。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英波。委托代理人王军威。原告张冬梅诉被告新世纪公司、马洪波、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冬梅,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马洪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冬梅诉称,2015年3月25日8时30分左右,被告马洪波驾驶辽H619**号东风轻型普通货车,在鲅鱼圈港内三号路鸿港大道交叉路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崔家全驾驶的辽HFN0**号本田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204.09元。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同被告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意见。被告马洪波辩称,同被告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619**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1、护理费标准过高;2、住院存在两天挂床;3、交通费同意100元;4、诉讼费为保险除外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HFN0**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和车辆损失险。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否则原告的诉讼主体不合格,其他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8时30分,被告马洪波驾驶辽H619**号东风轻型普通货车,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港内三号路鸿港大道交叉路口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崔家全驾驶的辽HFN0**号本田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队认定,因道路交通事故无法查清,无法认定此事故责任。原告被送至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1天(其中显示外出2天),花费医疗费7944.09元,出院后经医嘱休息1个月。原告还花费施救费350元、复印费60元。另查,肇事车辆辽HFN0**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陪)。肇事车辆辽H619**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再查,原告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新陈记火锅店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原告收入证明、误工证明、住院病志、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施救费票据、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无法查清,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马洪波的责任比例为50%。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按照5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另外50%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照50%的比例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7944.09元;2、伙食补助费3050元,关于挂床2天的费用,考虑到原告病情正在治疗期间,本院不予扣除;3、护理费9380.96元,因护理人员为从事交通运输业人员,可参照2014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平均工资计算;4、误工费9600元;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复印费60元;7、施救费350元;上述费用合计30885.05元,医疗部分为10994.09元,伤残部分为19540.96元,财产损失35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9890.9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97.04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付497.045元。至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问题,因未涉及该车辆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问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冬梅30388.005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冬梅497.045元。三、驳回原告张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原告张冬梅负担186元,被告营口新世纪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负担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拓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旭附赔偿明细表: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7944.09元;2、伙食补助费3050元,50元/天×61天;3、护理费9380.96元,56132元/年÷365天/年×61天;4、误工费9600元,3200元/月×3个月;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复印费60元;7、施救费350元;上述费用合计30885.05元,医疗部分为10994.09元,伤残部分为19540.96元,财产损失350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9890.96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497.045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付497.045元。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