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林文元、林小微等与江雪均、侯学俊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元,林小微,林杰克,江雪均,侯学俊,郑慧英,丽水市新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220号原告:林文元,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西班牙AVDACOOPERACIONSANVALENTIN13P04FENE。护照号:G20608309。原告:林小微。原告:林杰克,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班牙C/CAMINODELAFLECHA18BVALLADOLID。护照号:G20604706。上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伟力,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雪均。被告:侯学俊。被告:郑慧英。被告:丽水市新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逸剑。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浙江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文元、林小微、林杰克与被告江雪均、侯学俊、郑慧英、丽水市新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朱海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赵敏冲、人民陪审员陈雅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伟力、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文元、林小微、林杰克诉称:原告向浙江金龙房地产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位于丽水市金龙商厦一楼17、18、19号店面,并依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014年1月1日起,四被告在未经得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上述店面,且上述店面占有使用费被告未支付。原告也多次要求被告立即将上述店面返还给原告,但均未果。故原告诉请四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丽水市金龙商厦一楼17、18、19号店面返还给原告,并支付上述店面占有使用费(占有使用费自2014年1月1日起,每月平方米按150元价格计算至被告返还店面时止,现暂计算到2014年12月31日约为150000元)。被告江雪均、侯学俊、郑慧英、丽水市新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四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下擅自占用原告所有的上述店面,与事实不符。根据业主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丽水市金龙商厦业主委员会有权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将金龙商厦业主各自所有的店铺租赁给第三方,签订租赁合同,且该业主授权委托书有原告签字确认,业主委员会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与第三方及蓝蓝家居馆签订丽水市金龙商厦1-2层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将上述商业用房进行出租,该行为是基于业主的授权,且未超出代理权限,因而业主委员会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上述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五点载明:乙方承租方可以自行招商分租,被告在主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取得商业使用房,分租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及主合同的约定,被告依法占有使用上述店铺并非所称的擅自使用。况且被告方已依约支付了租金,被告合法使用占有上述店铺并进行合法经营活动,原告要求停止侵害无事实法律依据。二、原告诉称四被告未支付上述店面的占用使用费也与事实不符,被告签订分租合同时间是在2014年1月下旬,在2014年1月10日蓝蓝家居馆代表严淑林以转账方式向各业主支付租金,且原告的指定收款人林文秀也是业主委员会所列明的收款人,确实收到了这笔租金,2014年7月、10月、2015年1月5日蓝蓝家居馆代表严淑林均向业主支付租金,作为被告全额支付了承租方的租金,按照现在了解的情况,之所以原告未收到后面的三笔租费,是因为原告擅自更改原先在业主委员会登记的指定账户,以致于款项无法及时汇入其账户,但其他出租户均已收到租金,因此原告拒收,而非被告或蓝蓝家居馆不支付。综上,被告以合法方式取得上述店铺的占有使用权,处于约定的租赁期限内,被告也按期向分租的蓝蓝家居馆支付租金,已履行了合同的相关义务,本案不存在可以解除合同条件,也不符合合同法中合同无效的依据,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店面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文元、林小微、林杰克系丽水市金龙商厦一楼17、18、19号店面的共有权人,证载建筑面积为分别为41.46平方米、40.93平方米、38.27平方米。被告江雪均、侯学俊、郑慧英、丽水市新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相信案外人黄军华具有合法的出租权,故与案外人黄军华订立了租赁合同,承租了包括案涉店面在内的店面用于经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三原告护照、公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房产证、照片、现场查看情况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业主授权委托书》上的“林文元”等人的签名系“林锦相”所代签,但三原告对“林锦相”代签行为拒绝予以追认,且被告无法证明“林锦相”系在三原告授权的情况在委托书上签字,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用。本院认为:三原告系丽水市莲都区金龙商厦一楼17号、18号、19号店面的不动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在2014年1月1日以后未经原告同意占有、使用诉争房产,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要求返还原物。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诉争房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三原告对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认可,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0元价格支付占有使用费,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占有使用费的计算依据也未提供案涉房屋上年度的房屋租金标准,故原告起诉占有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雪均、侯学俊、郑慧英、丽水市新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原告林文元、林小微、林杰克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金龙商厦一楼17、18、19号店面(以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权利范围为准)。二、驳回原告林文元、林小微、林杰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江雪均、侯学俊、郑慧英、丽水市新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林文元、林小微、林杰克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江雪均、侯学俊、郑慧英、丽水市新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峰审 判 员 赵敏冲人民陪审员 陈雅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江煜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