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县民初字第00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与被告牛××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县民初字第00632号原告:刘××,女,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牛××,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与被告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牛××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牛××(2007年1月11日出生)。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初双方感情良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2014年9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讼法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牛××由被告抚养。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同意抚养孩子,但要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同时要求将孩子户口转到被告处;3,2013年10月14日原告因交通事故被车撞了,原告因住院治疗没钱我向朋友张××借款1万元、向谢××借款1万元共计2万元,直接交给原告治病用。原告出院后,原告的住院治疗费用得到了赔偿,所以要求原告将2万元还给被告。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王一女牛××(2007年1月11日出生)。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双方已分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告要求婚生女由被告牛××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请求无异议。再查: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被车撞伤住院期间,被告从他人借款2.2万元为原告交付住院费,原告只承认收到2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借款欠条及证人证言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离婚,应视为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婚生女的抚养及抚养费双方无异议,本院应准予。被告为原告住院借款交纳的医疗费2.2万元,原告仅承认2万元,本院认为应认定2万元,此款原告应予返给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与被告牛××离婚;二、婚生女牛××(2007年1月11日出生)由被告牛××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抚养费每月的1日给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牛××独立生活之日止)三、原告返给被告为其住院治疗所借款项2万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