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沛魏民初字第00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韩雪松与安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雪松,安光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魏民初字第00384号原告韩雪松,居民。被告安光,农民。原告韩雪松诉被告安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艳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雪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雪松诉称,2012年开始,原告向被告供应农资产品,至2013年10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548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支付了2000元货款,剩余货款3548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雪松向被告安光供用农药,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安光向原告韩雪松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被告安光欠原告韩雪松货款5548元,2014年元月20日付2000元,下欠3548元。后经原告韩雪松催要,被告安光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韩雪松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安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原被告对双方的交易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金额支付所欠的货款。故对原告韩雪松要求被告安光支付货款3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雪松货款354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安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娟娟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