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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永根与刘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根,刘广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刘永根。委托代理人平彩堂,上海普世(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友。委托代理人刘伟,系被告刘广友之子。原告刘永根与被告刘广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张志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根及委托代理人平彩堂、被告刘广友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根诉称:2007年4月1日,王喜明向原告刘永根借款50000元,由被告刘广友承担保证责任。后原、被告之间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刘广友归还15000元,在2014年11月25日之前还清,被告刘广友逾期未还。现原告刘永根要求判令:1、被告刘广友归还欠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刘广友承担。被告刘广友辩称:对15000元不予以认可,我没有借过15000元。原告刘永根需要提供15000元借款的事实凭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日,王喜明向原告刘永根借款50000元,借条中写明借期3个月(2007年4月1日至7月1日)被告刘广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下方签字。2008年1月9日,原告刘永根起诉王喜明、陆凤金、被告刘广友要求三人连带清偿借款6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173.5元,2008年6月11日,本院作出(2008)昆民一初字第0549号民事判决,以原告刘永根未在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刘广友主张保证责任为由,判决:一、王喜明、陆凤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永根借款60000元及利息2173.5元;二、驳回原告刘永根要求被告刘广友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刘永根与陆凤金签订执行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王喜明、陆凤金结欠原告刘永根63823元,现经协商,陆凤金支付给原告刘永根人民币17000元,于签订和解协议之日支付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于2010年4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二、原告刘永根取得上述款项后不再向陆凤金追讨欠款。三、双方今后不再为本案为任何异议。2014年8月25日,被告刘广友出具借条,借条载明:“总人民币叁万叁仟元,经调解,刘广友和刘永根帮王喜明担保之事,刘广友和刘永根调解同意,刘广友归还给刘永根人民币壹万伍仟元,今后和刘广友无关,还款时间在叁个月内还清。借款人刘广友,2014年8月25日。”庭审时,原告刘永根承认因上述案件的担保形成的借条。上述事实有借条、判决书、和解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2008)昆民一初字第0549号案件中判决被告刘永根不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刘广友在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刘永根出具借条,承诺还款15000元,属债务加入,故原告刘永根要求被告刘广友要求给付欠款1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利息的请求,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友对(2008)昆民一初字第0549号判决书中确定的王喜明、陆金凤偿还原告刘永根借款60000元及利息2173.50元在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刘广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志高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澄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