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无锡友发物资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无锡友发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133号原告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悦丰路东侧兴安大厦)。代表人张建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尤志铭,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高咏华,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友发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四路蓉阳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廖诗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萌萌,该公司职员。原告江苏兴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与被告无锡友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吟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尤志铭、高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友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安公司诉称:兴安公司因内部工作失误,错汇了940070元至友发公司账户上,但兴安公司对友发公司没有任何付款义务,兴安公司多次要求友发公司返还友发公司均不予返还。兴安公司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友发公司返还940070元。被告友发公司辩称:兴安公司所述为事实,同意归还不当得利940070元,但由于友发公司账户被冻结,故无法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兴安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友发公司账户汇入940070元。后兴安公司以双方之间并无金钱给付义务为由联系友发公司要求返还该款,友发公司同意返还该款,但因友发公司账户已被法院冻结,故无法履行。关于错汇原因,兴安公司向本院陈述:无锡新区工业博览城D馆由兴安公司承建,因该工地采购需要,向无锡招商城鹏骋水暖器材商行(以下简称鹏骋商行)及其他商户采购水管、阀门配件、电缆电线等零星材料。业务员提供了2家备选的可代为支付材料款的公司(即友发公司与鹏骋商行),将两家公司账户写在同一张纸上,最终选定了鹏骋商行。但因与会计交接时发生失误,导致会计错将940070元汇至友发公司账户。上述事实,有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信息、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兴安公司与友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兴安公司汇错款的行为导致友发公司获得利益,而兴安公司遭受损失,友发公司取得上述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该款返还兴安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友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兴安公司940070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200元,由友发公司负担。(兴安公司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友发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回。友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该款支付兴安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潘洪峰代理审判员  邹吟冰人民陪审员  丁建兴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严露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