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都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彭某某、彭某某、彭某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廷秋,彭兴元,彭兴容,彭兴华,彭兴碧,彭兴秀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郑廷秋,女,193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彭兴元,男,195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告彭兴容,女,196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彭兴华,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彭兴碧,女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彭兴秀,女,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原告郑廷秋诉被告彭兴元、彭兴容、彭兴华、彭兴碧、彭兴秀赡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佘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4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廷秋、被告彭兴容、被告彭兴华、被告彭兴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兴元、彭兴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廷秋诉称,五被告系原告亲生子女。原告丈夫去世前,原告与其丈夫共同生活,住了三间房。2013年原告丈夫去世后,被告彭兴华不再让母亲居住。三个女儿给原告买了农村养老保险,现原告每月能领180元。被告彭兴元远在辽宁,每月给付500元给原告夫妇,由被告彭兴华照看。现被告彭兴华不愿再照顾原告,原告无人照顾,无处可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人给付赡养费600元,医疗费由被告分摊,原告到养老院生活或自行安排。被告彭兴元未作答辩。被告彭兴容辩称,一直在管原告,且原告的农村养老保险系彭兴容、彭兴碧、彭兴秀共同出钱购买。被告彭兴华辩称,彭兴元一直在外地,老人一直是彭兴华在照顾,现在彭兴元退休回来了,应该由彭兴元照顾原告。被告彭兴碧辩称,一直在照顾原告,且原告的农村养老保险系彭兴容、彭兴碧、彭兴秀共同出钱购买。被告彭兴秀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郑廷秋,膝下有五子女,即被告彭兴元、彭兴容、彭兴华、彭兴碧、彭兴秀。2013年前,原告及其丈夫与其子彭兴华生活。其间,其女彭兴容、彭兴碧、彭兴秀为父母购买了农村养老保险。2013年,原告丈夫去世。2013年11月2日,被告彭兴元、彭兴华协商,其父病故的一切费用由彭兴华承担,母亲以后的费用由彭兴元承担。之后,被告彭兴华不愿再管原告生活。现原告年事已高,无力照顾自己,遂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信息、被告提供的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生活比较困难,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赡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赡养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新都农村的生活水平及养老机构对托老的收费情况、原告的身体状况以及被告的承受能力等,酌定每月1400元(含居住、生活等费用)。由于被告彭兴元退休前未在新都生活,平常对父母的生活照料由被告彭兴华承担,加之,被告彭兴华负担了其父去世时的主要费用,因此,被告彭兴元应多承担赡养费,每月承担900元;被告彭兴华虽与被告彭兴元就老人的赡养签订有协议,但协议违反婚姻法规定,损害了原告利益,对原告无约束力,被告仍有赡养其母亲的义务,但考虑到其父去世前,父母主要由其照料并承担了其父去世时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彭兴华可少承担赡养费,每月承担300元;被告彭兴容、彭兴碧、彭兴秀作为原告女儿也有赡养老人的义务,但考虑到农村对赡养老人的习惯及个人具体情况,被告彭兴容、彭兴碧每人各承担100元;被告彭兴秀不承担该费用,可根据自身能力承担赡养义务(对于彭兴秀的上述认定本院考虑了其他被告的意见,并征得原告同意)。对于医疗费等费用,凭票由四被告按承担赡养费的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兴元、彭兴容、彭兴华、彭兴碧每月共计向原告郑廷秋支付赡养费1400元(其中彭兴元承担900元,彭兴容承担100元,彭兴华承担300元,彭兴碧承担100元),从2015年7月起按月支付,于当月十日前付清;二、医疗费凭票由被告彭兴元、彭兴容、彭兴华、彭兴碧按承担赡养费的比例分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郑廷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