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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3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裕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春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裕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春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3378号原告辽宁裕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常州路40号甲。(代码:76832072-2)法定代理人张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睿男,系该公司法务助理。被告梁春英。原告辽宁裕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梁春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1620元。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梁春英准确的住址及联系方式,致使无法送达被告。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应当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裕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免收。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赵 亮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赫男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小额诉讼案件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