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卢佳敏与被告房树武、肖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05号原告卢佳敏,女。委托代理人叶素华、江建明,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房树武,男。被告肖燕,女。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昌源,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卢佳敏与被告房树武、肖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俞隆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肖玲、人民陪审员张克清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佳敏的委托代理人叶素华,被告房树武、肖燕的委托代理人曾昌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5)沙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被告房树武、肖燕价值人民币576800元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房树武是朋友关系,被告房树武因生意周转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按月息3分给付利息,原告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共计借给被告234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房树武共还款32万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因被告肖燕与被告房树武系夫妻关系,故被告肖燕应与被告房树武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2万元及利息188.1万元(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其后利息按相同标准判决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卢佳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2、借条原件7份,证明被告房树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已偿还92万元,尚欠142万元。3、婚姻证明材料原件1份,证明被告房树武在借款期间与被告肖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4、1865985****话费存入单复印件;1586086****话费存入界面复印件;原告1865985****手机的通话记录及复制的文件手机界面复印件;通话记录各1份,证明:1、1865985****机主为原告、1586086****机主为被告房树武;2、原、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通话的内容确认借款及借款按约定3分计息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有没有剪辑还是删除都不能确定,通话内容也没有办法证明原、被告借款时有约定利息,根据合同法,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电话机主是被告房树武没有异议。5、银行流水清单原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借款的时间取现或按被告指定的账户转款的事实。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但提出已偿还92万元。被告房树武、肖燕辩称,1、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只剩142万元,除了原告诉状中承认的偿还32万元,在2011年被告房树武卖了一块地,将购地款6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作为还款;2、借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也没有支付过利息;3、被告肖燕不清楚被告房树武借款,借款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为证实偿还60万元,向本院申请证人吴水姬出庭作证,但在本院二次开庭中证人均未到庭作证;被告未提供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的相关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1、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被告房树武向原告卢佳敏7次借款,借款金额共计234万元。2、被告房树武与被告肖燕于2008年6月12日结婚,于2014年7月16日离婚。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卢佳敏与被告房树武之间的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原告卢佳敏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在录音中都有提到利息的问题,通话内容可以确认借款约定3分利息的事实。被告房树武、肖燕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7张借条,没有一张有约定利息,录音资料中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明确有约定利息,默认不能推导出有约定利息,且合同法规定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如果原、被告之间有交易习惯,原告应对交易习惯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7张借条原件,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利息,原告提供的通话录音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原告根据通话录音整理的书面通话内容中并未明确说明对哪一笔借款约定利息,因此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借款约定3分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房树武向原告卢佳敏借款人民币234万元,有被告房树武出具的7张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32万元借款,被告认为其已经偿还92万元借款,其中60万元系案外人吴水姬代为还款,但被告未提供偿还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确认被告已向原告还款32万元,尚欠原告202万元借款。原告卢佳敏认为借款约定3分利息,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被告房树武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卢佳敏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被告房树武与被告肖燕曾是夫妻关系,以上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房树武、肖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佳敏借款本金人民币202万元。二、被告房树武、肖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卢佳敏支付上述借款从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卢佳敏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房树武、肖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8元,诉讼保全费340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1712元,由原告卢佳敏负担18327元,由被告房树武、肖燕负担23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俞隆彬代理审判员肖玲人民陪审员张克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江江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意见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