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焕诉被告郑宝松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焕,郑宝松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商初字第98号原告陈焕。被告郑宝松。原告陈焕与被告郑宝松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焕、被告郑宝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0日被告家中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向其催要借款,被告一直答应偿还,但实际一直分文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郑宝松辩称:2013年12月30日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不存在借款的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郑宝松承诺替郑某还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郑某是被告的侄子,但是郑某借的钱被告没有花费。当时原告找不到郑某,到被告家找被告,被告考虑郑某是被告的侄子,如果工程款结款,被告就给还了,现在工程款没有结回,被告没有钱还。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郑宝松同意替郑某还款的事实。证人陆某到庭作证,证言的主要内容为:2012年郑某找证人陆某和原告陈焕借钱,向陈焕借款10万元,郑某自己去取的钱,承诺过一段时间就还,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郑某以没钱为由未还钱。后来,郑某说借款给他叔叔郑宝松了,让原告向郑宝松要钱。向郑宝松要钱时,开始郑宝松说没钱,后来又找郑宝松,郑宝松说郑某是欠钱,愿意替郑某还钱,当着证人和原告的面,给出具了欠条。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真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被告没有收到钱,也一直没有说郑某把钱给被告了。当时原告拿着欠条要告郑某诈骗,考虑到郑某毕竟是被告的侄子,被告就说工程款回来就给还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郑宝松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借款是郑某借的,不是被告借的。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和举证,可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案外人郑某向原告陈焕借款1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未书面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陈焕向郑某讨要借款时,郑某主张该款项交给了郑宝松,让陈焕向郑宝松讨要。陈焕遂向郑宝松催要借款,2013年12月30日,被告郑宝松给原告陈焕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郑某于2013年4月24日欠陈焕壹拾万元整,由郑宝松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还清欠款后郑某与陈焕之间的所有欠条均作废。至庭审时,郑宝松以“工程款未结回”为由,拒绝返还原告款项。本院认为,案外人郑某向原告陈焕借款10万元,在原告催要欠款时,郑某主张该款项应当由被告郑宝松负责归还,原告向郑宝松催要欠款,郑宝松认可替郑某归还欠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陈焕对郑宝松归还欠款予以认可,至此郑某已经将与陈焕之间的全部合同义务转让给了郑宝松。郑宝松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其以“工程款未结算,无钱归还”为由拒绝还款,不是法定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宝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焕借款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郑宝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文华代理审判员 林淑芳代理审判员 张 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莎莎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