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杨宏文与吴勇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宏文,吴勇灵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268号原告:杨宏文,男,197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吴勇灵,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杨宏文与被告吴勇灵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正宏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6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宏文、被告吴勇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宏文诉称,被告承包土方工程需将土运往别处,原告有一辆小货车帮其运土,同时原告还喊了其他货车到被告工地运土。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运费,尚有部分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不仅不给钱,还对原告拳脚相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745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宏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欠条两份、记账单,证明被告吴勇灵于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尚欠34275元。证据3欠条,证明被告吴勇灵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为23280元。被告吴勇灵在庭审中辩称,现只欠原告3000元运输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被告对于原告举证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被告辩称该欠条并非被告出具,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该两份欠条是由被告的舅丈人王金平出具,且“具欠人吴勇灵”由王金平代签。本院认为,该两份欠条非被告吴勇灵出具,欠条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对账单是原告单方面制作,故被告吴勇灵不受该两份欠条意思表示的约束,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宏文从事公路货物运输业务,为被告吴勇灵承包的土方工程进行运输。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杨宏文贰万叁仟贰佰捌拾元整(23280元)。2015年4月11日,原告杨宏文因吴勇灵欠款与其发生纠纷,双方在民警的调解下达成和解,但并未就欠款金额及还款事宜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杨宏文的陈述、举证,被告吴勇灵的辩称、质证及本院认证,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被告对尚欠原告运输费2328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辩称在出具欠条之后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现只欠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其已支付20000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运输费2328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3427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证据不足,故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原告证据收集充足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勇灵欠原告杨宏文运输费23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元(已减半),由原告杨宏文负担368元,被告吴勇灵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旭芝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